(2013)榆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3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至6月6日,被告人胡元在府谷县老高川镇加油站附近及万鑫焦化厂附近,三次以24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9克。2013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元在府谷县老高川镇万鑫焦化厂门口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克。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元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元在府谷县老高川镇加油站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2、2013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元在府谷县老高川镇加油站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3、2013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元在府谷县老高川镇万鑫焦化厂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4、2013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元在府谷县老高川镇万鑫焦化厂门口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克。综上,被告人胡元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7.9克(含查获2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元的供述,证明其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及数量,以及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数量的事实。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次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元与吸毒人员姚某某之间相互辨认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的数量,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胡元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胡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和价格以及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抓获被告人胡元时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已由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收缴。该事实有毒品收据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元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数量在7克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鉴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胡元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