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史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山后村下坟头2号租房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刘某乙将被告人史某推翻在地,后被告人史某从张某乙租房内取出菜刀一把将被害人刘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史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被告人史某赔偿医疗费604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140元、住宿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745元。被告人史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史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刘某乙受伤,花去医疗费5030.70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不积极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史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所提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