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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蒋立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76号原告:蒋立炯,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文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蒋立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炯、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炯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车牌号皖A×××××梅赛德斯一奔驰3498cc越野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额603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3年6月8日,原告前往泾县办事,驾驶员崔海军驾驶车辆行至泾县界内山深县1434公里85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右侧坑中,造成车辆右侧前后轮损坏。经泾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交通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141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赔偿,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113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车轮单独损坏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A-×××××奔驰BENZML350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1座×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4座×10000元/座),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等内容。该保险条款同时对“碰撞”释义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2013年6月8日20时分,崔海军驾驶被保险车辆皖A-×××××奔驰越野车,沿山深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山深线1434公里850米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坑中,造成车辆右侧前后轮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崔海军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亦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后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82362013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皖A-×××××奔驰越野车拖至泾县泾川镇城东工业园区内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100元。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崔海军即委托安徽省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A-×××××奔驰越野车进行价格认证。安徽省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泾价车估(2013)4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价格认证标的: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价格认证基准日:2013年6月8日;价格定义:价格认证结论书所指价格是:认证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截止标准确定的车辆及物品实际损失的市场修复价格;价格认证方法:成本法;价格认证结论:本次价格认证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4113元等内容。该附件中《泾县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估价清单》内容为:轮胎(2只,6022元),右前钢圈(1只,7951元),材料费合计13973元,拆装工时140元,评损总额为141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车辆损失险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的保险险种。诉讼中,被告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皖A-×××××奔驰越野车发生了碰撞的事实,被告应依约予以保险理赔。对于被告辩称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分别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责任免除”部分由三个条款构成:(一)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免赔的情形;(二)不负责赔偿的事故范围;(三)不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其中,“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不予赔偿”的规定在第(三)项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按照通常理解,无法作出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不予赔偿的车轮单独损坏的具体致损原因究竟是何种情形的解释。而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车轮损坏事实均不持异议,却未能举证反驳原告关于被保险车辆车轮受损系碰撞事故造成的主张,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被告理应承担诉讼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关于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或提供相反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亦能证明原告已产生维修费损失14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1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立炯支付保险赔偿款14100元;二、驳回蒋立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