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青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晓蕾,陈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青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丁辉。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申请人:孙晓蕾。被申请人:陈林勇。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孙晓蕾、陈林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孙晓蕾、陈林勇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景山小区二区24幢的房屋在最高额320万元的范围内,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孙晓蕾提供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和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定向被申请人孙晓蕾于2013年3月19日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现申请:一、将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景山小区二区24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拍、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及按月利率11.25‰的罚息支付逾期利息和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申请人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孙晓蕾、陈林勇在本院送达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参加听证通知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被申请人孙晓蕾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并发放借款300万元,被申请人亦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现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景山小区二区24幢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晓蕾、陈林勇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景山小区二区24幢(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鹤城字第000428**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青国用(2009)第01699号)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债权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在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中32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0800元,由被申请人孙晓蕾、陈林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