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滑某甲、王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滑某甲,王某,滑某乙,陈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1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滑某甲,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滑某乙,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滑某甲、王某、滑某乙、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某甲、王某、滑某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滑某甲、王某签订了CNPK-RZ/SH2010JB0000002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220A的旋挖钻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60万,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滑某甲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滑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滑某甲、王某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84.82669万元及罚息52.701299万元,共计337.527989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滑某甲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滑某甲、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滑某乙、陈某与被告滑某甲及原告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滑某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滑某甲、王某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0JB0000002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滑某甲、王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28日已到期租金284.82669万元及罚息52.701299万元(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2013年6月28日后的租金和罚息顺延照计至租赁物交付原告之日止);3、请求确认被告滑某甲、王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R220A旋挖钻机(整机编号:2402248、发动机编号73081722)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并予以返还;4、判令被告滑某甲、王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5、判令被告滑某甲、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滑某乙、陈某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滑某甲、王某、滑某乙、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资料,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及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滑某甲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三,《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滑某甲交付租赁物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对首期款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均进行了约定;证据六,《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滑某乙、陈某自愿为被告滑某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滑某甲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滑某甲、王某、滑某乙、陈某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滑某甲、王某、滑某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0日,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滑某甲、王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0JB00000025《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租型号为ZR220A的旋挖钻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36期,每月24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租赁支付表》中租金本金总和为3791890.27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产生的费用等;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等。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按照承租人的指定与设备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并于2010年9月24日将该设备在河北交付被告(整机编码:2402248,发动机号:73081722)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滑某乙、陈某签订了CNPK-DB/SH2010JB00000025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滑某乙、陈某自愿为债务人滑某甲、王某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3791890.27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3600000.00元。因被告滑某甲、王某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84.82669万元及罚息52.701299万元,共计337.527989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滑某甲、王某所签订的CNPK-RZ/SH2010JB0000002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被告滑某乙、陈某所签订的CNPK-DB/SH2010JB00000025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滑某甲、王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已因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已无解除合同之必要。在被告滑某甲、王某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已到期的租金及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滑某甲、王某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84.82669万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顺延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52.701299万元,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滑某甲、王某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36.8909093万元。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滑某甲、王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请求取回租赁物,原告据此提出相关诉请有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滑某甲、王某已累计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应付款项1149320元,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支付该合同项下到期租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该项判决得以履行或执行到位,同时判令返还设备、确认所有权归原告,对被告滑某甲而言则显失公平、公正,故本院认定返还设备并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如果被告滑某甲、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拒不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可再行起诉要求确认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因被告滑某甲、王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滑某乙、陈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滑某乙、陈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滑某甲、王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滑某甲、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判令被告滑某甲、王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28日已到期租金2848266.9元、罚息368909.09元,共计3217175.99元(后续租金参照CNPK-RZ/SH2010JB0000002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对被告滑某甲、王某的上述债务,被告滑某乙、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02元,由被告滑某甲、王某、滑某乙、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四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