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268号被告人彭冬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冬武,绰号“胖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于2012年6月2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冬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顺、王英子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冬武及其辩护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冬武伙同杨海平、柏志平(均已判刑)及邓石桥(均已判刑)经商量后驾驶杨海平的面的车窜至宁远县天堂镇晓石廖家村公厅,由杨海平、柏志平开车在山林里接应,彭冬武与邓石桥带工具到晓石廖家村公厅内将两个用来支撑房屋立柱的大石墩盗出,四人合力将两个石墩抬上车盗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石墩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12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冬武伙同杨海平、莫平平(均已判刑)、邓石桥及另一名祁阳籍男子经商量后驾驶莫平平的面的车窜至宁远县舜陵镇麻池塘村,由杨海平、莫平平开车在村口接应,彭冬武邓石桥及另一名男子带着工具将该村内公厅内的两个石鼓盗出,五人一起将石鼓抬上车运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鼓状石头价值人民币16000元。3、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冬武伙同邓石桥经商量后租乘柏志平的面的车窜至蓝山县竹市镇介头村3组,由柏志平开车在村口接应,彭冬武和邓石桥到村内将该村村民杨民伟家门口的两个用来支撑房屋立柱的石墩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石墩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冬武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同案人杨海平、柏志平、莫平平的供述,证人乐昌林、乐进国、乐昌勇、乐运芳、乐念怀、乐志秀、廖政永、邓国志、张尚军、杨民伟、杨富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冬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冬武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未积极退赃、交纳罚金,应酌情从重处罚。且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应当合并执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冬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黄国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