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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童德来与周伟、何文忠、吴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来,何文忠,吴金明,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童德来,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锦干,盱眙县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忠,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吴金明,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周伟,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童德来与被告何文忠、吴金明、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德来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原告童德来经朋友介绍为被告在盱眙县城淮河北路鹏胜家园小区施工的商住楼工程供应黄沙及石子,2012年3月8日与被告何文忠、吴金明及周伟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货款35227元,要求被告方偿付。经审查原告童德来诉状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何文忠等三被告分别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原告童德来诉称所指的三被告住所系该项目部办事机构所在地,且该项目部现已撤销,本院按照原告童德来诉状所指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通知三被告应诉,被告知原址查无此人而改退。经释明告知原告童德来在限期内仍未能提供三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院按照原告童德来提供的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并且原告童德来经释明仍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以认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德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卓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