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梅辰与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辰,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衢柯行初字第21号原告梅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黎霞。被告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郑成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礼成。原告梅辰不服被告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衢州市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辰委托代理人郑黎霞,被告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郑成岗、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通知叶金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叶金龙表示拒不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8日,原告梅辰与叶金龙、蒋爱琴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购买叶金龙、蒋爱琴所有的衢州市丹桂小区19幢12号房屋。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征收了房屋买卖契税及印花税共计17759.65元,向叶金龙、蒋爱琴征收了包含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在内的各项税款共计55077.23元。被告衢州市地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原告委托郑黎霞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丹桂小区19幢12号住宅、营业房原房产证及相应的土地证、不动产销售发票、衢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衢开管(1998)70号文件各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叶金龙和蒋爱琴将自建的住宅、营业房进行销售,符合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条件;3.房地产交易纳税申请表及完税税票明细,税票号分别为:2684758、2684750、2684752,证明相应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叶金龙和蒋爱琴。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证明本案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为叶金龙和蒋爱琴;2.《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财税(2011】12号),证明本案叶金龙和蒋爱琴出售的房屋不符合免、减税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证明叶金龙和蒋爱琴出售的营业房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原告梅辰起诉称,其从叶金龙、蒋爱琴处购买取得产权超过五年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符合《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财税(2011)12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享受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减、免政策。被告作出的征税行为违法违规,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普通住房全额营业税23718.97元、非普通住房差额营业税3522.6元、非普通住房土地增值税免征7250.47元及误工费1500元、交通通讯费300元、利息1500元,共计3779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征收的普通住房全额营业税23718.97元、非普通住房差额营业税3522.6元、非普通住房土地增值税免征7250.47元,放弃对误工费、交通通讯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梅辰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6张,编号分别为2684758、2684750、2684751、2684759、2684752、2684753,工商银行交易存根三张,房地产转让协议二份,原告梅辰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梅辰从原房主购买的普通住房和营业房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各项税款系原告缴纳,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解读财税(2011)12号文件:个人购买不足5年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证明房屋达到五年就免征营业税;3.原房主叶金龙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房主叶金龙的房产证上并没有“自建”字样。被告衢州市地税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12年7月19日对叶金龙、蒋爱琴因出售房屋所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被征收税款的当事人是叶金龙和蒋爱琴,行政相对人也是叶金龙和蒋爱琴,原告无权就被告向他人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被告向叶金龙、蒋爱琴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财税(2011)12号)的规定,叶金龙、蒋爱琴出售非个人购买的房屋,不适用营业税减、免的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叶金龙出售衢州市丹桂小区19幢12号非住宅用房,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土地增值税;3、原告与叶金龙、蒋爱琴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约定,过户中涉及的税费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告依约定履行交付税款的行为,属于其民事履约行为,不能改变纳税主体,也不能改变被告依法征收税款行政行为的性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征收税款的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主张实际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2013年6月24日,本院认为,该送达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其实际于2012年6月2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依法向原房主叶金龙、蒋爱琴征收税款,原房主系法定纳税主体,原告实际缴纳该笔费用是基于约定,是民事法律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非国家部门的有效解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根据开发区文件可以即可明确该房产系自建房,房产证不需要有“自建”字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能证明该文件解读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解释,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位于衢州市丹桂小区19幢12号房屋系原房主叶金龙根据衢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5月4日作出的衢开管(1998)70号《关于同意叶金龙建造汽配综合楼的批复》所建造的自建房。叶金龙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衢州国用(2001)字第3-580号,并于2002年1月14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2012年7月18日,原告梅辰与叶金龙、蒋爱琴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购买叶金龙、蒋爱琴所有的衢州市丹桂小区19幢12号房屋,住宅面积133.42㎡+12.1㎡,非住宅面积84㎡,并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变更后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第××号。2012年7月19日,原告梅辰以本人名义及原户主叶金龙、蒋爱琴名义到被告处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1400.91元+81.52元+1268.83元、教育费附加600.39元+34.94元+543.79元、营业税20013元+1164.63元+18126.18元、地方教育附加400.26元+23.29元+362.52元、房屋买卖契税698.78元+6003.9元+10875.71元、个人所得税3625.24元、土地增值税7250.47元、印花税181.26元+191.26元。后原告因对被告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行为不服,向衢州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衢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衢地税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征税行为,并于2013年6月19日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梅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本案所涉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该解释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狭义的字面理解,本案原告虽非法定纳税义务人,但依据市场上二手房交易行规,买受人多为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人,且本案原告梅辰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之实际缴纳人,应属与本案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所涉房屋原房主将不动产对外销售的行为符合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情形。原告认为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财税(2011)12号),本案所涉房屋符合营业税免征、差额征收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文件是在原有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的基础上,有关职能部门出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目的而制定出台的,而根据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的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可见,有关职能部门免征、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条件始终是个人将“购买”所得的住房、非住房对外销售。本案所涉房屋系叶金龙于1998年向衢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批进行自建的,属于自建房,即叶金龙在取得该房产时未发生不动产销售,亦未缴纳相应的营业税。故叶金龙对外销售该房产,不符合《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财税(2011)12号)中规定的关于对住房的营业税免征、非住房缴纳差额营业税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对于原告提出住房、非住房的营业税免征、差额征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关于非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衢州市地税局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梅辰要求确认被告衢州市地税局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行为违法,并退回相应税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辰要求确认被告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退回普通住房全额营业税23718.97元、非普通住房差额营业税3522.6元、非普通住房土地增值税7250.4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