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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军诉被告张德珍、张德昌、张勤丧葬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张德珍,张德昌,张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张德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德珍,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德军大姐。被告张德昌,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德之三哥。被告张勤,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德军二姐。原告张德军诉被告张德珍、张德昌、张勤丧葬费纠纷一案,原告张德军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军、被告张德珍、张德昌、张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妹妹。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十几年来父母均由原告一人照顾其生活。父、母相继于2012年去逝,安葬所开支的费用均有原告支付,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父母安葬费用3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德珍、张德昌、张勤辩称,2006年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补偿费80000元被张德军一人领走。当时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父母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归张德军所有,父母的赡养及后事料理也全部由张德军负责。不用答辩人及案外的妹妹张萍履行任何义务。现证人是徐帮山,是原、被告的姨父。现原告张德军完全违背协议约定,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于2012年相继去逝。去逝所支付的安葬费用,均由原告张德军一人支付,其余被告均未分担。原、被告的父母除生育原、被告之外,还生育有一女,取名张萍,原告没有起诉。此案庭审中,被告三人申请其姨父徐帮山出庭作证。徐帮山证明,在10年以前,原告张德军和被告张德昌兄弟两人,都想要父母的承包地,一人要一半。张德军不给。当时协商父母的承包地给张德军,父母的生老死葬都由张德军负担。当时原、被告等人没有签定书面协议。对此张德军质证称,徐帮山虽然是姨父,他住在固始县,一年只来一次,看一下老人,但从没有为此与与原告等人协商过。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303元。此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的义务。赡养的范围根据习俗应包括生养死葬(习俗称养老送终)。在子女未证明其无能力支付安葬费的情况下,一般均应平衡分担。原告在自己支付了父母的安葬后,其余被告及案外人张萍均应按河南省职工月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平等支付。即每人6060.60元。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父母,在生前把其承包地的收益给付某一子女,这是老人对自己财产处理的一种权力,其余子女不能干涉。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意见,申请其姨父徐帮山出庭作证,徐帮山证明老人的承包地,由原告及被告张德昌每人一半,原告未同意,当时口头协议时,其余被告并未参加。此协议的证明比较孤单,形成不了证据链,不能印证徐帮山证言的真伪性。对此证言及被告的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德昌、张德珍、张勤每人分别支付给原告张德军为父母安葬的费用6060.6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德昌、张德珍、张勤每人负担110元,其余由原告张德军自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光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