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忠与被告暴连营、暴春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忠,暴连营,暴春磊,李书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刘桂忠,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保良,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暴连营,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暴春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书云,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桂忠与被告暴连营、暴春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暴连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桂忠申请追加李书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书云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连营、暴春磊、李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忠诉称,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暴连营、暴春磊经平等协商,并结合村委会中证人和代某某,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书,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本村村西5.2亩承包地及其果园转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18年,其承包费用为上交租,每年为1000元整。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书云于2009年11月29日擅自把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内的树木砍伐,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针对该承包地的一切投入遭受了很大经济损失。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本村村委会给双方调解,但至今无任何结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暴连营、暴春磊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暴连营、李书云赔偿原告116棵桃树的直接损失35358元、鉴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望判如所请。被告暴连营辩称,我没有砍伐原告栽植的果树,我承包给原告的果园内建有两间小房,原告在承包期内因管理不善将两间小房烧毁,在本案中我不提反诉,等证据充分后我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暴春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书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暴连营与被告李书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暴连营与被告暴春磊系父子关系。2005年3月27日,被告暴连营、暴春磊作为甲方,原告刘桂忠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约定“甲方自有果园一片,共计5.2亩,座落西三十八道东,东至沟子、西至道、南至郑仕成、北至王瑞青。经中人刘金兴说和,情愿转包给乙方耕种,现达成协议如下。”《协议书》第1条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上打租交纳承包费壹仟元整。”《协议书》第2条约定“交款日期为每年的12月31日。”《协议书》第3条约定“应上交国家和集体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交纳。”《协议书》第4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8年。”《协议书》第5条约定“水泥厂给的污染费归甲方。”《协议书》第6条约定“承包期内因家庭琐事和债务等事发生纠纷,由甲方一面承当,不得干扰乙方的果园经营活动。”《协议书》第7条约定“承包到期,乙方必须保证树木完整,缺一颗补一颗。”《协议书》第8条约定“乙方只有经营果园,不得改变其它用途。”原告刘桂忠、被告暴连营、暴春磊、中证人刘金兴、代某某何仕兴分别在《协议书》下方签字摁印。原告刘桂忠承包果园后,陆续补栽桃树116棵。2009年11月29日,被告李书云雇人将原告刘桂忠承包的果园内的树木砍伐。关于被告李书云砍树原因,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查清。事后原告刘桂忠报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左家坞派出所委托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刘桂忠被砍树木的直接损失予以鉴定,原告刘桂忠开支鉴定费1500元。2010年3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丰价鉴字(2010)第048号鉴证结论书,并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补充说明,鉴证结论为:原告刘桂忠承包果园内被砍的176棵桃树和40棵果树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86154元,其中刘桂忠所有的116棵桃树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5358元。被告李书云雇人将原告刘桂忠承包的果园内的树木砍伐后,被告暴连营将转包给原告刘桂忠的果园收回并自2010年春季至今种植农作物。原告刘桂忠多次找到被告暴连营,要求其赔偿树木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事经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48号鉴证结论书、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以及果园被砍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忠与被告暴连营、暴春磊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书云雇人将其夫暴连营、其子暴春磊转包给原告刘桂忠果园内的树木砍伐,加之果园早已被被告暴连营收回,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刘桂忠与被告暴连营、暴春磊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经鉴定,原告刘桂忠补栽的116棵桃树的直接损失为35358元,原告刘桂忠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对于原告刘桂忠上述损失,被告李书云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暴连营与被告李书云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暴连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桂忠与被告暴连营、暴春磊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暴连营、李书云连带赔偿原告刘桂忠桃树直接损失3535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8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暴连营、李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