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5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维林诉张连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林,张连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169号原告郭维林,男,1948年1月9日出生。被告张连忠,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原告郭维林与被告张连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林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经被告张连忠介绍到段雨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的宅院盖二层楼房,当时约定主体完工后给清工资。至完工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22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7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张连忠雇佣原告郭维林给窦店镇下坡店村段雨建房,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因被告未将所欠工资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7220元。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郭维林为张连忠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张连忠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七千二百二十元,本院不持异议。现郭维林要求张连忠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连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维林劳务费七千二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连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许哲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肖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