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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与李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李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香,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国勇(又名李勇)。原告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毛冠惠、陪审员和绍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台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款1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8日三角系列全钢胎购销合同一份;2、2010年2月13日、2010年5月6日欠据两份。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均能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角系列全钢胎购销合同,并开始业务往来,2010年2月13日与2010年5月6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厂里提货并出具欠据两张,共计欠款37933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返利1619元,后被告分四次还原告货款223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014元。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轮胎销售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经核算双方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014元,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毛冠惠陪审员  和绍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 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