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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国铭与曾超连、刘仲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铭,曾超连,刘仲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陈国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思玲,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超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仲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国铭诉被告曾超连、刘仲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铭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超连、刘仲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铭诉称:2013年5月,曾超连、刘仲球自称能帮助原告买到广东省清远市有关二手电脑横机,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2013年5月29日,由曾超连与原告签订《针织设备购买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曾超连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是,曾超连在拿到定金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定金用于曾超连、刘仲球开办工厂的运营,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曾超连、刘仲球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曾超连、刘仲球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曾超连、刘仲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陈国铭和曾超连就买卖广东省清远市**公司针织设备事宜签订一份《针织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设备祖奇牌平车12台、Sunlinght干衣机6台、Huebsckoriginators753台、快捷牌自动洗衣机5台、快捷牌脱水机3台、佳运牌手摇式编织机104台、铗骨机(飞马牌)1台、铗骨机(组奇牌)1台、缝盘机48台、慈星牌电脑横机20台、美的牌水冷柜式空调器2台,三相补偿型柱式交流自动稳压器2台、交流低压配电屏2台,总货款900,000元,陈国铭应于签订合同后支付100,000元定金,曾超连须在20天内交付所有设备,陈国铭须在提货前付清货款,如曾超连未能按时交货的,须赔偿陈国铭双倍定金。曾超连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必须提供该设备相应的法院程序单据及发票。同日,曾超连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陈国铭购机定金100,000元。上述定金由陈国铭委托林某某从1XXXXXX的账户转入曾超连2XXXXXX的账户。陈国铭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涉案设备被清远市法院查封,曾超连无法交付设备。另查明,刘仲球与曾超连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陈国铭提供的《针织设备买卖合同》、设备清单、收条、转帐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曾超连、刘仲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陈国铭的诉请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铭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国铭与曾超连签订的《针织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约定曾超连须在20天内交付设备,否则需赔偿陈国铭双倍定金。现曾超连未能举证证明已按时交付货物,亦未抗辩和举证因对方的违约而不交付货物,故陈国铭主张曾超连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本院予以采信。因曾超连未能交货,陈国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针织设备购买合同》及要求曾超连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国铭请求双倍定金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曾超连与刘仲球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曾超连与刘仲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显示陈国铭与曾超连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曾超连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视为曾超连与刘仲球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国铭主张刘仲球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国铭与被告曾超连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针织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曾超连、刘仲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国铭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国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曾超连、刘仲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