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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堂,河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华太,河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于2012年9月26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2013年8月20日晚9点左右被告用鞋朝原告脸部乱打,后用菜刀砍原告颈部。当晚对刚生孩子18天的原告进行3次毒打。原告母亲得知,到家劝阻,被告就用椅子铁钎殴打原告母亲,原告被赶出家门,回娘家居住。原告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杨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乙的身份。3、天助中医诊所处方一份、宇庄东安居村卫生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坐月子期间有病的事实。。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住在一个村庄,互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有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愿意改掉已前的毛病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目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同住一村,于2012年9月26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3年8月20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打闹。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9月26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