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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并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武洪诈骗罪,刘武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并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武洪,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行政处处长,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关志清,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二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洪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武洪及辩护人关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武洪以所谓“投资工程”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太原市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住房的住房证作抵押,多次向刘某乙借钱共233万元,后在未告知刘某乙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8日将该房卖给韩某。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武洪以所谓“投资工程”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伪造的太原市国师街20号楼4单元1××号住房的房产证以及用已出售给王某的太原市王村南街怡苑小区中单元1××号的房产作抵押,多次向赵某借钱共195万元。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武洪以所谓“投资工程”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伪造的太原市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住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多次向黄某借钱共120万元。被告人刘武洪将以上诈骗所得全部用于偿还高额利息和挥霍使用。2012年5月20日,武某得知被告人刘武洪在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水利宾馆居住后,前往水利宾馆找到刘武洪追讨债务。2012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武某在水利宾馆房间门口数钱时,刘武洪趁武某不备,将武某手中的170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武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所谓“投资工程”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伪造的住房证作抵押等手段,骗取刘某乙等3人共计548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个人挥霍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武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某1700元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武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抢夺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武洪犯诈骗罪、抢夺罪事实、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武洪对诈骗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武洪以所谓“投资工程”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太原市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住房证作抵押,多次向刘某乙借钱共233万元,后在未告知刘某乙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8日将该房卖给韩某。扣除21万元利息,诈骗所得212万元。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武洪以所谓“投资工程”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伪造的太原市国师街20号楼4单元1××号住房证以及用已出售给王某的太原市王村南街怡苑小区中单元1××号房产作抵押,多次向赵某借款共计195万元。扣除25万元利息,诈骗所得170万元。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武洪以所谓“投资工程”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伪造的太原市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住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多次向黄某借钱共120万元。扣除6.8万元利息,诈骗所得113.2万元。被告人刘武洪将以上诈骗所得款全部用于偿还高额利息和个人挥霍。案发后所骗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乙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刘武洪是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行政处长。刘在国师街17楼4单元1××号有处房子,他将此房做了好几个住房证进行诈骗,刘武洪己将这一房子抵押、转卖给多人变现,我就是其中的一名受害人。刘用此住房证从我这变现20万,将该证抵押给我,我从朋友处借了20万给了他。2011年12月7日是在他办公室给的住房证,上面写着108平米,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当时刘写了张用房子做抵押的欠条。刘是我2008年上半年通过我朋友安某某认识的,当时刘就提出向我借40万并给我出三分利息,刘跟我说是工程用款,资金周转不动,我就信了他并将40万打到刘武洪的银行卡上,我朋友安某某还担保了这40万,这个40万只给了我二三个月利息,本金一直没还。以后刘武洪开始了多次以工程上用钱向我借钱,从我这里弄走了233万。总共付了有21万元利息。我后来了解到刘根本没有工程,他就是在骗人。2012年6月,我电话联系刘武洪要钱,他手机关机。我找他他也不见。我去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找他,我见到这房子被姓韩的人住着。我也见到多人来要钱,并都拿着国师街17楼4单元1××户相同的住房证,我才知道我受骗了。住房证都是红色封皮住房证,房主填写的都是刘武洪,填写日期都是1999年11月1日,都盖着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公章(行政处公章)。2、被害人赵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我来报案,我被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行政处长刘武洪诈骗了195万元。2010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武洪,2010年9月21日刘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我手中借款30万元,每月付3%的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刘又在2011年6月14日向我借款15万元,2011年7月6日向我借款1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9日向我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27日向我借款20万元,都是以搞工程需资金向我借的款,他说搞的是热力工程,我没有见过他有关搞热力工程的文书合同。我六次共借给刘武洪195万元,他付了大约25万的利息。我觉得刘武洪是投资公司的行政处长,是国企的领导干部,就很相信他。借100万时刘武洪用国师街小区20楼4单元1××号的房产证做了抵押,我们签定了借款协议,还有就是协议中刘还填写了用王村南街65号中单元13层2号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国师街是一个红色的住房证证,面积是118平米,填写的发证时间是1999年11月1日,房主姓名是刘武洪,盖的是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行政处的公章。王村南街65号中单元13层2号的房屋没有房产证,签借款协议时刘同意作抵押,就写在借款协议上了。我查过,国师街小区20楼4单元1××号不是刘武洪的房产,这栋楼是电力公司的宿舍,就不是投资公司的宿舍。王村南街65号中单元13层2号是刘武洪的单位分给他的房子,当时签协议时,他一家都在那居住。我有刘亲笔写的五张借款条和一份借款协议,还有一本国师街20楼4单元1××号的住房证,我全部复印了。3、被害人黄某报案、询问笔录材料:我被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行政处长刘武洪诈骗了120万元。我是1998年认识的刘,刘当时是行政处副处长。2011年8月18日,刘武洪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我手中借款80万,每月付3%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我们签定了借款协议。在2011年9月8日,刘武洪又向我借款40万元,刘说他搞的是热力工程和投资公司的建筑工程,我没有见过刘搞工程的文书合同之类的文件。我一共借给刘120万元,刘付过我6.8万元的利息。我觉得刘投资公司的行政处长,是国企的领导干部,就很信他。借80万时刘用国师街17楼4单元1××号的住房证做的抵押和我签定的借款协议。该房是刘单位分给他的住房,他以前就在此住。我有刘亲笔给我写的一张借款条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还款保证书,还有一本国师街小区17楼4单元1××号的住房证,我己全部复印了。2012年1月借款期限到了,我电话多次向刘催要借款,刘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又多次去单位找他也没有找到,2012年5月份刘的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了。4、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回单、虚假住房证复议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武洪以所谓“投资工程”为由,多次用虚假的太原市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108平米、98平米住房证、国师街20号楼4单元1××号118平米住房证和已出售的王村南街一套房产作抵押,向刘某乙借钱共计233万元,向赵某借钱共195万元,向黄某借钱共120万元的事实。5、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房协议、收条证实2010年7月、2012年3月被告人刘武洪与购房人韩某、王某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武洪将其太原市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住房一套和王村南街一套住房分别卖给韩某、王某,并其已收取购房款的事实。6、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证明刘武洪1995年3月任公司行政处副处长,2002年7月任行政处处长,2011年10月内退。刘于1994年在我公司国师街宿舍分得住房一套,太原市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面积82平米,2010年前政府统一变更门牌号,变为11号楼4单元1××号。房屋全部为公产房,个人只有居住权,房子住房证只是当时用来办理户口,不具有财产归属关系。刘武洪于2006年11月在我公司团购王村南街高层商品房一套,怡园小区1号楼2单元1××号,建筑面积181.16平米。7、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3)28号、77号笔迹鉴定书证实刘武洪向被害人借款抵押的太原市国师街17号楼4单元1××号108平米、98平米住房证、国师街20号楼4单元1××号118平米住房证上检材笔迹与侦查机关提供的刘武洪本人书写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三本红色封皮的住房证上的”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行政处”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8、被告人刘武洪给被害人黄某亲笔写的保证书:本人分两笔40万和80万合计本金120万。2月份结清所欠所有的利息,3月份结清本金40万及利息,4、5月份结清本金80万及利息。本人愿用房产及个人一切资产作保。2012年1月31日。9、被害人刘某乙、赵某、黄某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组织刘某乙等3人对多张照片辨认,均确认其中一张照片为刘武洪,该刘武洪是诈骗其钱财的人。10、证人韩某证言:我是2012年4月住进国师街小区17号楼4单元1××号来的,房子是我于2012年3月8日从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行政处处长刘武洪手上买来的,花了35万元,没有房产证,只有一个住房证,在购买房子时,我们双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面积是102平米,办证日期是1999年11月1日,是在刘武洪办公室签的协议,当时刘武洪、武某某和我三个人在场,都在契约上签了字。11、证人王某证言:我用170万买了刘武洪怡苑小区1××房子。购房协议是在刘的办公室签的,时间是2010年7月6日,房款是2010年7月9日先付的160万,等房子过户再给他10万,房产证还没办下来,我能提供购房协议复印件。12、证人程某证言:国师街小区20楼4单元1××号房子是我本人的,是2005年我单位山西省电力公司分配给我的,2006年办理的大红本,地址是国师街小区13幢4单元8号,2007年小区房屋楼号改革,将我住的这栋楼改成了20号楼,但房产证没有变更楼号。我能提供住房证的复印件。13、程某提供的房产证证明国师街小区13幢4单元1××号住房为程某本人拥有,68.6平方米。14、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3日,该队侦查员通过侦查,在沁源县城将涉嫌诈骗的嫌疑人刘武洪抓获。15、被告人刘武洪户籍证明。16、被告人供述:1992年至今我在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工作。我借了很多人的钱,现在资金链断了,无法归还所借的钱。总共借了有七八百万元,借的钱大都还了高利贷了。我有两套房,一是单位后面怡园小区中单元1××,二是国师街小区17楼4单元1××号。1303高层是王某住的,这个房子我顶了170万,签协议是160万成交的,过户以后再顶10万。国师街的房子是我借了韩某35万,他现在住着,我们签了购房协议。我在国师街房子的牌号1996年是20号楼4单元1××号,1999年20号楼改为17号楼,我户籍上是国师街11号楼4单元1××号。我当时保管空白住房证,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签了八、九个住房证。2008年我开始借钱用于钢材生意,后来生意亏本,就求朋友帮忙周转,以最低3分月息借到二、三百万,剩余几百万的借款是以五分月息高利借的,一毛的月息借了也有几十万。我用国师街这个房子抵押给刘某乙用了20万,从2009年开始借的,总共借了170万本金,我给过他二、三十万的利息,还差他几十万的利息。在2012年10月份时,刘找到我,我们算了一下总帐后我给他打了个二百二十万的欠条,我用这个住房证,跟刘签协议,是在我办公室签的。我用怡园1303和国师街4单元1××号的房子协议抵押借了赵某145万,我欠他几十万的利息,总共欠他有195万元。跟赵某也是在我办公室签的协议。我还用国师街小区住房证借了康某某50万、黄某120万,用17号楼4单元1××号住房证借了段某某10万,2009年我借了郝某某本金40万。一直没有还他利息。2012年10月份我主动将国师街小区住房证作抵押给郝某某打了个70万的欠条。国师街真住房证的面积是82平米,我伪造的这几本住房证分别是90多平米,100多平米,我填写的都不清楚了,我也记不清哪本给了谁。真住房证我也抵押出去了,具体给了谁我不清楚,我知道这是欺骗行为。17、被告人刘武洪亲笔供词:我是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的。我利用工作便利,伪造了好几个住房证,都是国师街小区的同套房子4单元12户的资料,用于抵押、变卖、担保等方法周转借用多人现钱。借用资金好几百万元。骗了有八九个人,弄了有700左右的现金。主要借到刘某乙180万,黄某某120万,赵某145万,把国师街这个房子的住房证抵押给过刘某乙、赵某、黄某、康某某、韩某、郝某某、殷宝生,还有一个姓范的。我总共骗了有400-500万,骗刘某乙、黄某、赵某三人的钱就有400多万,骗到的钱我多数打了利了,一部分被我挥霍了。我先前是想搞生意挣钱的,我做钢材生意时被上海人骗了我300万,现在上海人也找不见了,我没有报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抢夺罪2012年5月20日,武某得知被告人刘武洪在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水利宾馆居住后,前往水利宾馆找到刘武洪追讨债务。2012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武某在水利宾馆房间门口数钱时,刘武洪趁武某不备,将武某手中的170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刘武洪借了我7万元没有还。2012年5月20日,我通过翟某知道刘武洪在沁源县,我到了沁源县找到刘武洪要钱,我通过翟某知道刘武洪住在沁源县水利宾馆,我和翟某也住到水利宾馆。5月21日,我在宾馆的楼道内数我随身带的钱时,刘武洪从我面前走过,刘武洪突然将我手中的钱抢走,抢了我的1700元左右,刘抢钱时和我同行的翟某看见了。跟我一同追刘武洪的翟某打电话报的警。刘抢我钱时翟某就在房间门口,他全看到了,他跟我一直追刘的,刘当时也欠翟某的钱,翟某要逼刘武洪回太原,刘才想到逃跑的。报案后来了辆警车把我们先拉到属地派出所,然后联系刑警队处理我被抢的事。2、证人翟某证言:2012年4月25日,我和刘武洪从太原来到沁源县找工程,在水利宾馆住了六七天,我回了太原,让刘武洪在沁源待着,过了三四天我来了沁源和刘武洪在水利宾馆又住了几天,我有事去了壶关,回沁源后就找不见刘武洪了。5月20日晚上,我通过朋友联系上刘武洪,我俩就回了水利宾馆,当天武某打电话问我知不知道刘武洪在哪,我告诉她刘武洪在沁源,当天晚上武某来了沁源住在水利宾馆,刘武洪答应先给三、五千元,一直到第二天下午,刘武洪也没有给武某钱,16时许,我在刘武洪房间门口站着,刘武洪一边打电话借钱一边往外走,到了宾馆楼道,武某正在楼道里站着数钱了,刘武洪走到武某跟前,突然抢走武某手中的钱跑了。我看见抢走的钱大概有一千多元。我们就往出追,刘武洪拦住一辆摩托车就跑了,武某就报警了。我原来和刘是朋友关系,刘借了我的四五十万元,我和刘要钱的过程中认识了武某,刘也借了武某7万元。刘原是山西省投资公司行政处处长,今年他自己说退下来不上班了。3、证人刘某甲证言:刘武洪是我的亲哥,早些年被领养到太原了。我不知道刘武洪抢钱的事,但是我只看见刘武洪被人追着跑。5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修理门市铺修水箱,看见刘武洪在前边跑,后面一辆面包车追到巷子里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二名男子,我认为那二名男子要打刘武洪,就上前去拦他们,他们告诉我刘武洪抢钱了,我问他们是不是真的,他们说他们也不知道,后那二名男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一名女子过了找我问,你为何要放走那名抢包的男子,我说我不知道他抢包了,我与那名女子争论了半天,那名女子就报了警。4、被告人刘武洪供述:2012年5月下旬,武某到沁源县找到我,向我讨要债务,当时我们都在沁河镇水利宾馆住着,每天我去哪里武某都跟到哪里。5月21日下午,我听见武某打电话说太原来人呀,心里害怕,就跑了,我跑的过程中,武某就在身后追我,并喊“抓小偷”,我跑到宾馆大门口时,拦上一辆魔托车把我带到刘某甲家附近,武某没有追上。我是借了武某7万元,武和一个男的在沁源找见我,那男的打电话叫人来绑我,我就跑了。5、沁源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21日下午17时20分接太原市人武某报案称其在沁源水利宾馆被刘武洪抢夺了1700元现金。当日,沁源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6、沁源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该队民警根据线索将涉嫌抢夺的网上逃犯刘武洪在太原市精营西二道巷一烧烤店内抓获的事实。7、沁源县公安局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刘武洪因涉嫌抢夺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武洪涉嫌罪行较轻,不予批准逮捕而予以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所谓“投资工程”借款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伪造的住房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495.2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个人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武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武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武洪诈骗三名被害人548万元数额有误。本案中,根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和被告人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刘武洪诈骗犯罪后至案发前,已付给三名被害人共计52.8万元利息,故被告人已归还的款额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应从指控其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告人刘武洪辩称其没有抢夺武某现金1700元,经查,根据被害人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和证人翟某的证言及本案相关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刘武洪对被害人武某财物实施了抢夺行为,其关于没有抢夺武某现金1700元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武洪对诈骗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武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被告人刘武洪犯罪所得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