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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玉国与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国,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牛玉国。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良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振伟,总经理。原告牛玉国与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19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1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设备分别为:QZ11—16*220钢管双头自动车孔车床一台、NZC3—2*200KR双头CO2气体保护自动焊接机床一台、VMC1100(BT40)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一台、CK6140B*1000数控机床一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尚欠原告租赁费334195元,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巨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2年6月诉至贵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贵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仍然不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四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牛玉国皮带机托辊生产设备;租赁期限为,自乙方投资购买设备款交于甲方之日,即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租赁乙方新购QZ11—16*220钢管双头自动车孔车床一台、NZC3—2*200KR双头CO2气体保护自动焊接机床一台;租赁费每年120000元,半年结算一次,如延期支付,每天按延期滞纳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租赁期满,甲方将设备归还乙方。2009年11月1日,原告(出租房)与被告(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交付被告出租设备款464000元,由被告购买VMC1100(BT40)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一台;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总额为960000元,每半年交付租赁费60000元;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间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当年租赁费的5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2010年1月1日,原告(出租房)与被告(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CK6140B*1000型号数控车床一台,设备款为7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208000元,每半年交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0元;设备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间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当年租赁费的5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4195元及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12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334195元及违约金20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三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收据一份,(2012)新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被告亦收到了设备,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租金,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争议的设备归原告所有,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租赁设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四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牛玉国与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1日、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牛玉国QZ11—16*220型钢管双头自动车孔车床一台、NZC3—2*200KR型双头CO2气体保护自动焊接机床一台、VMC1100(BT40)型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一台、CK6140B*1000型数控机床一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