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琨桥建筑材料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洲,刘兴强、林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琨桥建筑材料加工厂,王振洲,刘兴强,林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琨桥建筑材料加工厂,住所: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五社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付莉弘,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洲。委托代理人:范盛昌,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强,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华,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琨桥建筑材料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洲,刘兴强、林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市琨桥建筑材料加工厂于2013年10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市琨桥建筑材料加工厂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吉林市琨桥建筑材料加工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吉林市琨桥建筑材料加工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