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朱坤泉其他行政判决书4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龙路208号七号工业区B栋101。法定代表人林少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朱坤泉。委托代理人崔海峰,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百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2年3月22日入职,任职维修工,2012年7月10日在修理汽车时由于铁柱变形倒下压伤左手,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资料、工商信息查询单等材料。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深人保伤通字(2012)第121127001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回复被告称: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于2012年3月上班,同年7月受伤,是在操作钣金校正仪时被砸伤的,系第三人违章操作造成。被告收到原告的回复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深人受字(2012)第00405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第三人的申请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原告属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于2012年7月10日受伤,其情形应依照上述《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深人受字(2012)第00405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百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百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1月12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2)第00405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一)从赔偿主体上分析,被上诉人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原审第三人是在2012年11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而上诉人则是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即原审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之时,上诉人已是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单位。其次,又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可知,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而“单位”的定语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上诉人既然已经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就不属于该条之规范范围。(二)原审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的目的和初衷。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绝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之路。如果没有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则难以在金钱上获得准确估量。这无疑增加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解决纠纷的负担。二、《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审第三人应该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既然已经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则应该被排除在该法条之外。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本案原审第三人是在2012年7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当时上诉人尚未依法成立,原审第三人在发生工伤时上诉人存在非法用工的性质可以确认,上诉人在2012年9月24日登记设立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并不能因此改变此前非法用工的性质。二、原审第三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可以获得的补偿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且原审第三人事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是十级伤残,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可以获得深圳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倍,该数额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损害原审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就第三人受伤情形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介绍信,并且原审第三人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确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审第三人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不存在对方所说的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坤泉参诉称,其于2012年7月10日受伤,而上诉人是在2012年9月24日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依法成立。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受伤时上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属于非法用工,并不因为上诉人后补办工商登记而否认之前非法用工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而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授权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10日在上诉人处受伤,而上诉人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可见,原审第三人2012年7月10日受伤害时,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依法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处理。因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寒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