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孟令先与刘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先,刘会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第446号原告孟令先,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信贷员,现住梨树县。身份证号:220322196805106076被告刘会彬,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梨树县。身份证号:220322197208250736原告孟令先诉被告刘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其中33000.00元一张,39000.00元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52661.00元。被告刘会彬辩称,我借原告的钱早已还清,现在我们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与原告同住在榆树台镇工行家属楼内,过去我们关系很好,大约2007年我家做买卖需要钱,这样我找原告帮忙借了60000.00元钱,当时我没出任何手续,到了2010年4月20日原告找我要这笔钱,我说先容我一段时间,最晚不超过6个月还清。原告对我说本金时60000.00元,利息差几十元到12000.00元,原告让我写两张欠条,其中一张33000.00元,另一张39000.00元,本息总计72000.00元。由于口头约定6个月还清,因此没有写还款日期,利息计算在72000.00元之内,以后也就没有利息了。2010年6月初我还给原告62000.00元,同年6月末我又还给他10000.00元。第一次还款时我向他要借条,他说自己贷款票子太多了没找到。第二次我把钱款全部还清时我再次向他要借条,他说你还不相信我么。至此双方借款结清。原告从我2010年6月还完款后从未向我要过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2010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分别写明欠款金额为39000.00元及33000.00元,欠款人为刘会彬。这2张欠条都没有还款时间的约定,亦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3月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还了原告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找被告说明此前有利息12000.00元,被告随即给原告同时出具2张欠条,一张欠条金额为39000.00元,另一张金额为33000.00元,这两张欠条均无还款日期的约定,亦无利息的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6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称尚欠款62000.00元也已还清,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至2010年4月20日之间原被告应视为有利息约定,60000.00元本金利息截止2010年4月20日为12000.00元,且该利息的利率在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2010年4月20日被告将利息并入本金给原告重新出据了借据,借据上没有利息的记载,视为原被告对利息问题的重新约定,即2010年4月20日后没有利息约定。另外,原被告在还款日期问题上没有书面记载,被告称原告2010年6月至起诉期间没向被告要过此款,而被告说已经偿还了62000.00元,由于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被告偿还10000.00元给原告的时间亦无证据证明,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彬偿还原告孟令先欠款6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孟令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0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刘会彬负担1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