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靳朝勇与王德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朝勇,王德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靳朝勇,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德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靳朝勇诉被告王德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靳朝勇诉称:2011年5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王德成承建的磐石市石咀镇嘉悦小区二期工程中承包建筑面积为5869.74平方米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德成尚欠原告工程款337,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工程款337,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7,600.00元。被告王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靳朝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王德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337,600.00元。该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王德成承建的磐石市石咀镇嘉悦小区二期工程中承包建筑面积为5869.74平方米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德成拖欠原告工程款337,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靳朝勇工程款33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00元,由被告王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