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崔昌伟与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崔昌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袁东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左胜利,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守泰,济宁任城李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昌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9日21时许,原告崔昌伟驾驶宗申助力摩托车沿拾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三笑工贸门口时,撞到道路北侧车道内占路的沙堆(沙堆面积300CM×280CM)后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被告三尧村委为解决其辖区内位于拾张线路北的三笑工贸等企业的排水问题,在事故发生前曾在路北侧修砌下水道,因该下水道向路南沟内排水需横穿拾张线铺设下水管道,后三尧村委于2012年3月7日,向任城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递交申请,载明:为解决企业排水需要穿越拾张公路,需对拾张公路进行破路施工,施工地点为拾张路、三尧村东,施工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20点至24点,修复措施为采用砼浇灌,施工期间,被告三尧村委组织人员做好一切安全保障,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交通事故由被告三尧村委负责。2012年3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三尧村委对拾张线进行了破路施工,并于当晚修复了路面。另查明,原告崔昌伟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先后住院治疗86天(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8日),之后多次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337.46元,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后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受外力作用致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目前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下降(4级)等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4级及10级伤残,颅骨修补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如脑积水不缓解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手术治疗费用约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尧村委因修建排水管道进行施工,被告三尧村委主张引发事故的沙堆不是其所有,破路施工期间没有备料,而是直接使用的混凝土,被告虽提供了证人邵某、邱某的证言,但二人均系三尧村村民,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二人均不否认在事故发生前该村曾修砌路北下水道,二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三尧村委的主张,三尧村委对于出现在其辖区内道路上的沙堆亦不能说明归属,故应认定三尧村委为沙堆所有人,原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轧上沙堆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身体受到损伤,被告三尧村委作为沙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三尧村委的赔偿责任;被告县乡公路管理处作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机关,在明知三尧村委已递交破路申请的情况下,没有对事发路段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伤及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县乡公路管理处、三尧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二被告对其经济损失全额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各方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50%责任、被告三尧村委承担30%责任、被告县乡公路管理处承担20%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337.46元;2.误工费7747.78元,原告崔昌伟系农民身份,无固定工作,其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至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共计误工339天,原告误工费标准应结合其户籍性质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计算,即8342元÷365×339;3.护理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儿子崔建华、女儿崔海梅的误工及减少收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护理费共计5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20124.8元(8342元/年×20年×72%);6.伤残、后续治疗鉴定费2900元;7.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426号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原告颅骨修补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如脑积水不缓解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手术治疗费用约3万元,因原告是否存在脑积水不缓解现象尚不确定,该项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560.04元,其中被告县乡公路管理处承担20%,计55512元;被告三尧村委承担30%,计83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崔昌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崔昌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承担1188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882元;由原告崔昌伟承担3884元。宣判后,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机关,在明知三尧村委已递交破路申请的情况下,没有对事发路段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伤及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补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夜间,国家并未规定上诉人需对道路24小时进行管理。道路管理机关的义务也应当根据其巡查能力来确定。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并按照规定对道路进行了巡查,被上诉人因自身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昌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当庭表示对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的上诉不作陈述。宣判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判决上诉人赔偿崔昌伟各项经济损失83268元是错误的。因崔昌伟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进行破路施工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10日20点至24点,而崔昌伟是在2012年3月9日晚21时许在张拾路上发生的事故,且事故地点与施工地点相距近40米,所以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三尧村委会对于出现在其辖区内道路上的沙堆亦不能说明归属,故应认定三尧村委会为沙堆所有人”,是完全错误的。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沙堆是上诉人的,沙堆的所有人应由崔昌伟举证,上诉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且张拾路上的沙堆位置是在村外,不是上诉人的辖区,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进行施工所用的材料是从村二号楼工地直接拉的混凝土,上诉人不是沙堆的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书后,经调查查明该沙堆是三尧村村民邵某的,村民反映事故后是邵某清理掉的沙堆,本案与邵某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崔昌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辩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不正确,如果能够查清沙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昌伟原审时提供的济宁市任城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7日申请破路(张拾公路)施工,并于2012年3月9日晚已进行前期准备,在该路旁(三笑工贸公司门口西)附近堆放沙子等准备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时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邵某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3月3日,而且其当庭表示2012年3月3日施工完毕验收时村干部没有发现有沙堆,故其提出的导致发生事故的沙堆是案外人邵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崔昌伟提供的前述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对自己负有涉案路段的管理义务没有异议,其主张沙堆是晚上才出现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需对道路24小时进行管理,但是其提交的《巡查记录》,只是写明了巡查日期,并没有注明巡查时间及巡查次数,因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县乡公路管理处负担1188元,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