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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福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南通市福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商辖初字第14号原告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银委托代理人范遵国委托代理人胡谦峰被告南通市福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冒海燕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与被告南通市福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合同中虽约定有“协商不成,司法管辖权由供方选择”的条款,但事实上该约定不明确,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另根据民诉法二十三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所签合同中交货地点为如皋,所以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如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如皋,所以应当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听证查明,金宏公司(供方)同福坤公司(需方)于2010年3月10日就中灰面漆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双方依法合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司法管辖权由供方选择。”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宏公司同福坤公司约定: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双方依法合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司法管辖权由供方,即金宏公司选择,系双方对自已权利义务的安排,金宏公司行使诉权时选择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为福坤公司设定合同时所预见,为双方真实意示表示,亦不违背双方协议管辖的目的,于法不悖,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对福坤公司提出的管辖约定事实上存在不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福坤公司提出的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基于协议有效,约定优先的法理,故对福坤公司该节异议亦不予采信。综上,福坤公司就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市福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