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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民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益万与郎宇清,潘开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益万;郎宇清;潘开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263号原告陈益万,男,生于1970年5月16日,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宇清,男,生于1971年8月17日,土家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陶于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职工。被告潘开乐,男,生于1987年1月16日,瑶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理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万诉被告郎宇清、潘开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任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胜,被告郎宇清的委托代理人陶于宝,被告人保海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及被告平安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开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万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郎宇清驾驶在人保海口公司投保的琼ABTxxx号小型轿车从石柱到大歇,时至13时15分,当车行至石西线7Km+600m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潘开乐驾驶的在平安四川公司投保的川AxxxP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川AxxxPK号小型轿车后跟随的原告陈益万驾驶的渝HD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4092013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宇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开乐和原告陈益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日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郎宇清垫付,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郎宇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10071.50元,误工费134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护理费1120.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和平安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郎宇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宇清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三、被告郎宇清为原告垫付了18883.37元医疗费,其中1万元是由人保海口公司垫付,其余8883.37元由郎宇清垫付,应予以扣除。四、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海口公司和平安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海口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潘开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海口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人保海口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四、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平安四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开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郎宇清驾驶车牌号为琼ABT127号小型轿车从石柱到大歇,13时15分,当车行至石(柱)西(沱)线7Km+600m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潘开乐驾驶的川AxxxPK号小型小车相撞后又与川AxxxPK号小型小车后跟随的原告陈益万驾驶的渝HD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益万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92013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宇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益万、被告潘开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日出院。2013年7月26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3)医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1、陈益万目前属九级伤残;2、陈益万出院后休息3-4个月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3、陈益万约需后续医疗费用8700.00-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郎宇清驾驶的琼ABTxxx号小型轿车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人保海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郎宇清为原告垫付了8883.37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海口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陈益万的各项费用组成是否合理?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陈益万的各项费用组成是否合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费用逐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陈益万于2013年4月17日至5月1日在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8883.37元;2013年5月21日作CR检查花去71.50元;以上共计18954.87元,有正式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陈益万需后续医疗费8700.00-100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0元。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9350.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出院后需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4+120)天×100元/天=13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出院后需误工105天,共计119天。原告未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未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因此参照重庆市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木料销售,按重庆市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08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105)天×(25085元/年÷365天)=8178.39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护理14天,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为14天×80元/天=1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由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4天×50元/天=7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20元/天=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2009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父亲陈世文,生于1935年6月20日,事故发生时78周岁,在农村居住,共有五个子女;次子陈燚,生于1999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14周岁,在城镇学习居住。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8.64元/年×5年×20%÷5)+(16573元/年×4年×20%÷2)=7632.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被抚养人陈海冰,由于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00元为宜。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受伤后需加强营养,需营养费2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营养费。十、鉴定费。原告主张花去鉴定费190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54.87元,后续医疗费9350.00元,误工费8178.39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3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营养费3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43168.19元。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第50024092013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郎宇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开乐和原告陈益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郎宇清驾驶的琼ABTxxx号车在人保海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人保海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平安四川公司否认被告潘开乐驾驶的川AxxxPK号车在该公司投保,而被告潘开乐也未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本院无法查清川AxxxPK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因此,投保义务人潘开乐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开乐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凭相应的证据到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海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郎宇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赔偿方式计算得出,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益万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费用102166.65元;被告潘开乐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益万医疗费用1000.00元,伤残费用10216.67元。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益万医疗费用17884.87元。被告郎宇清赔偿原告陈益万的鉴定费用19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和被告郎宇清已经支付的8883.37元,被告人保海口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益万120051.52元,被告潘开乐应赔偿原告陈益万11216.67元,原告陈益万应返还被告郎宇清超额垫付的6983.37元。为方便当事人,本院判令由被告人保海口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郎宇清超额垫付的费用,在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对原告陈益万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益万各项损失共计113068.15元;二、被告潘开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益万各项损失11216.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郎宇清超额垫支的6983.37元;四、驳回原告陈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减半收取565.00元,由被告郎宇清承担395.00元,由原告陈益万承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