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中悦与被告廖春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悦,廖春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黄中悦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张锦盛被告廖春艳原告黄中悦与被告廖春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9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黄弟,婚后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黄宝玲。夫妻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5年以来,被告没有回家看过儿女,没有给过儿女一分钱生活费,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廖春艳书面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9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黄弟,现改名为XX棚,婚后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黄宝玲,现两个子女都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被告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其本人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庭审时已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原告表示同意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久隆镇民政办证明、白鹤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婚后虽然生育两个子女,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逐渐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离家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更加淡漠,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中悦与被告廖春艳离婚;二、原告黄中悦与被告廖春艳生育的儿子XX棚(曾用名黄弟)和女儿黄宝玲由原告黄中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中悦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黄中悦已预交),由原告黄中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