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2月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相互认识,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租房居住五个月,后又回到原告所有的承德市武阳秀美佳园小区居住。原告婚前与前夫离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庞某某,现年28岁。原、被告婚后相处很不融洽,被告不但不挣钱养家,还多次撒谎,夜不归宿,家庭经济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还向原告要钱,如果不给就大打出手,特别是过中秋节时,被告给了刘某甲300.00元,却没给原告母亲一分钱。经过几个月的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不但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而且由于被告的种种性格,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身心伤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J130824-2013-000639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自2013年3月14日结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直到2013年中秋节时,因被告挣的钱都花了,且给了被告与前妻所生的二女儿刘某甲生活费及保险费共计300.00元,原告知道后,就与我吵架,第二天,就直接起诉到法院。被告与前妻也是离婚,并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乙已经结婚,二子刘某甲,现年8岁,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监护,并由被告之前妻一次性给付了抚养费20,000.00元,该款早已交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为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12年12月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认识,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与前夫生有一子庞某某,已婚。被告婚前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乙已婚,次女刘某甲,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后在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租房居住5个月,后移居在原告所有的承德市武阳秀美佳园小区楼房内。双方于2013年中秋节时去原告娘家过节,在回承德时,因被告在过节前给了刘某甲3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J130824-2013-000639号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已经有了初步了解,双方才做出登记结婚的决定,且双方在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错,只是为了给付子女抚养费发生口角,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登记再婚,原告即与刘某甲之间形成了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此,原告李某某应当依法抚养教育或者协助被告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