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代安国与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01号原告:代安国,男。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安国与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安国诉称:2010年5月我受聘到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单位工作量减少,决定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无理拒绝,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5日仲裁委以原告不能补正证明劳动关系为由,以南劳人仲(2013)第030号通知书不予受理。现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一年(2012年5月-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52665元。3、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4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166元。5、支付2013年5月工资3900元。原告代安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代安国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代安国身份。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旨在证明被告身份。3、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南劳人仲第030号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未予受理。4、银行交易明细单,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出勤一览表,旨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双倍工资。2、原告请假获得我公司同意后自己不愿来上班,不是我公司不让原告上班,依法不存在经济补偿金。3、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是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加班工资。4、2013年5月份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发给原告了。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身份。2、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请假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4、通知书及回执,旨在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非原告所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采取绩效形式,多劳多得,每月不等。2013年5月,原告因自身原因,请假回家;假满后,原告不愿回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年限为2012年5月21日-2015年5月20日。2013年5月份工资原告已获得。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一、原告声称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主张双倍工资,然而,被告举证证明了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三、原告请假期满后,自己不愿意到被告处工作,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并非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2013年5月工资,被告已主动支付给了原告,所以,已无判决的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代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