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栾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栾某,男,198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睿,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睿、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相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之后,双方经常生气,感情一直不好。××××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9日生一男孩栾某某。之后双方矛盾持续不断,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现在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年初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9日生一男孩栾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孩子随被告生活。2011年6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财产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创维24寸电视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布艺沙发,大理石茶几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称空调是婚后其父母购买,其他均是被告的嫁妆,茶几已在搬家时损坏。现原告表示放弃上述财产。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称婚前在被告所在村建房屋一处,被告称是其父母出的宅基地。该房屋已拆迁,但未进行安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一定的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关于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创维24寸电视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布艺沙发,大理石茶几一个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xx村的房屋,原告称为其父母所有,被告称为其所有。因涉及案外人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有权,本院认为房屋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栾某某由原告栾某抚养,被告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45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至栾某某18周岁止)。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创维24寸电视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布艺沙发,大理石茶几一个等财产,归被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峰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