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书平与李书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平,李书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07号原告李书平。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业。委托代理人王洪运,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平与被告李书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李书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平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兄弟,1986年3月30日,原、被告以及原、被告的母亲、二位哥哥在当时村委会的主持下分家,原、被告共分得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的四间房屋,每人两间。后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这四间房屋全部确权在自己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书业辩称,被告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份,上面有被告的姓名,另外被告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份,并交纳了契税,这些证据就足以证明被告是所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从1986年至今已有27年,远远超过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不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李明珍于1976年去世,母亲蒲秀英于1992年去世。父母生前育有原告(四子)、被告(三子)及长子李书伟、次子李书周(现用名李志刚)、长女李书美、此女李建美六位子女。原、被告父母均在世时,建有位于本村的四间房屋,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的1978年,当时原、被告均未结婚,与母亲居住在××起。考虑到家里居住困难,原、被告的母亲蒲秀英利用家里的资金及儿女们凑的资金购买本村村民李明盛的四间房屋,即原、被告现争议的四间房屋。1986年3月30日,原、被告母亲蒲秀英邀请原、被告的叔叔李明兰及时任本村支部书记的綦云发、村委会主任于希高、村文书李玉荣协商分家,并由原村文书李玉荣起草代笔立下分家单××份,分家单上加盖本村村委会公章。大体内容如下:家有草房两栋,共计八间,东四间做价1800元,西四间做价1200元,兄弟四人每人两间,东四间分给李书伟、李书周,西四间分给李书业、李书平,因东西两栋屋做价差别,分着东四间的李书伟、李书周每人分别找出150元现金给李书业、李书平,这样取消了房屋的差别(即李书伟找150元给李书业、李书周找150元给李书平);给李书平的钱、粮物:木桌子××张、小厨××个、箱子××个、柜××个、200斤小麦,李书平结婚时,李书伟、李书周每人拿出400元现金,李书业因在家种地经济困难,拿300元现金及200斤小麦;给蒲秀英的物件:东屋、西屋院中的树木都归母亲,家中所有的木材都归母亲;兄弟四人赡养母亲的条件:蒲秀英在家住时,李书业每年拿出500斤粮食给母亲,包括400斤小麦、100斤玉米,李书伟、李书周、李书平每年、每人拿出150元钱给母亲,如果蒲秀英出外时,李书业每年往外汇款70元,其他都××样。分单还对家中的口粮作了分配。分家单上载明:立单人:族叔李明兰、支书綦云发、主任于希高、执笔人(文书)李玉荣。綦云发、于希高在各自姓名上加盖指印,李明兰、李玉荣在各自姓名上加盖私章。并加盖了东潘家疃村委会公章,落款时间:1986年3月30日。以上人员姓名由执笔人村文书李玉荣代书。现李明兰、綦云发、于希高已去世,只有执笔人原村文书李玉荣健在。另查明,分家后分给原、被告的的四间房屋由被告居住。1987年,平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涉案的该四间房屋出具房屋买卖印契××份,登记为:买房人李书业,卖房人李明盛。并载明房屋价款,应纳税款为48元,契纸工本费4元。1992年被告将分给原、被告的4间房屋向有关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颁发编号为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李书业,用地面积318.4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分家单复印件、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哥哥李书伟、李书周、姐姐李书美、妹妹李建美的书面意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立分家单人即分单执笔人原村文书李玉荣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86年3月30日所立分家单的效力问题。该分家单系原告提供,分家单所用纸张和书写内容符合当时历史背景,该分家单落款部分虽然没有原、被告母亲及其子女的亲笔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但分单中有立单人及执笔人即族叔李明兰、原村支部书记綦云发、村委主任于希高、村文书李玉荣的盖章或按手印或亲笔签名,现唯××健在参与立分家单的原村文书李玉荣也证实所立分家单的真实性,并且所立分家单亦符合当地当时的风俗习惯,在约定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兄弟四人在分得房产的同时,约定由原、被告在内的兄弟四人承担赡养母亲的相关义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群众信任村干部,分家让村干部出面解决,符合当时的现实情况,也符合当时东潘家疃村的风俗习惯及××贯做法,被告也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分家单。因此该分家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分家单已对争议的房屋分割归属问题作出处理,原、被告应以分家单为依据对四间房屋予以分割确定,因此原告提出争议的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来争议的四间房屋虽然房屋印契载明买房人为被告及该四间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但以上登记不能改变该四间房的原始取得,也改变不了该四间房中有两间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案系确认之诉,确认物权的归属,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书平与被告李书业讼争的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归原告李书平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李书业负担。因原告李书平已向法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