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依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沾化县市政小区1号楼5单元楼道内,刘某某利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盗窃陈某甲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由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将电动三轮车装到轿车后备箱内回到滨州,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被盗物品及损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沾化县海防工委住宅小区东楼东单元李某某家的储藏室,刘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储藏室门锁,盗窃储藏室内的一辆白色的新日牌电动车、一盒茅台白酒、一桶胡姬花牌花生油、一幅“福”字石画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白酒、花生油价值共2049元;合计被盗物品价值3049元。被盗物品及损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驾车窜至沾化县海防工委住宅小区东楼东单元王某某家的储藏室,刘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储藏室门锁,二人盗窃储藏室内的六箱白酒、四桶食用油、一台豆浆机、一箱红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69元。被盗物品及损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72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陈述;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洪歧审判员 邵云东审判员 牛景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