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兆普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兆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宇一,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小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兆普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其用人单位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存在未向员工出具工资清单、发放现金部分的工资、利用服装费等方式替代奖金等行为,要求被告查处。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原告称鹏基公司以现金支付一半工资,以报销各种费用的名义支付剩下部分工资,且未向员工发放工资清单,月延长员工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对原告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费进行调查确认,要求鹏基公司给原告出具2009年7月至投诉时的工资发放清单。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相关调查。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鹏基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鹏基公司称其已和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月加班时间未超过36小时,周末加班进行调休,不能调休的均已支付加班工资,已发通告告知全体员工如需工资清单自行到财务室领取。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姚某某、王某某、林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三名员工均表示公司已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偶尔加班,加班会调休或者发放加班工资,公司已发文称需工资清单可到财务室领取,工资每月都按时足额支付。鹏基公司向被告提交了2012年4月至7月的员工考勤汇总表,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单、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单、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考勤汇总表、《关于杨某某劳动合同签订期限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员工考勤汇总表显示原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2012年4月25日至7月24日期间并无加班情况,上步管理处的其他员工每月加班天数不超过三天。工资单显示原告、王某某、刘某等员工曾向被告领取工资单并签名,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尚未满十年。2012年9月13日,被告下属单位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劳动监察投诉案件答复意见》,称原告投诉其用人单位鹏基公司的事项均不属实,1、该单位周六、日上班实行调休制度,不能调休的,按相关规定给予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发现存在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行为;2、原告投诉的加班工资等问题,已告知原告劳动监察部门不再处理法院已经判决的事项,而2008年9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加班工资问题,已超过两年时限且用人单位并无拖欠员工加班工资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查处;3、鹏基公司发放工资时,有向员工出具工资清单;4、鹏基公司表示与原告履行完当前劳动合同后,按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原告反映的考察费、报刊费、服装费等发票报销等,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另查,鹏基公司员工舒勤出庭作证称其从来没有领取过工资清单,其在2009年1月31日前没有领取过加班工资。再查,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就其与鹏基公司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要求鹏基公司支付其2002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劳动争议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作为深圳市的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应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就原告投诉的事项向鹏基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亦向鹏基公司的员工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结束后被告及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程序合法。针对原告投诉的月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问题,根据员工考勤汇总表及相关员工的调查笔录,鹏基公司周六、日上班实行调休制度,并无月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行为。原告的加班工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其2002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00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所称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问题,距其向被告投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被告根据该规定不再查处,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用人单位未发放工资清单,根据员工调查笔录、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单、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单、《关于发放工资条的通知》等材料,足以认定鹏基公司有向员工发放工资单且原告亦领取过自己的工资单。原告称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关于杨兆普劳动合同签订期限的情况说明》、《工人调动通知》、《员工调入通知书》及原告与鹏基公司已签订备案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鹏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尚未在鹏基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当时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鹏基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投诉称鹏基公司利用发票报销服装费、报刊费、考察费、医疗发票等代奖金的情况,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及书面答复,其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销上述答复并责令被告全面查处、公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兆普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兆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鹏基公司不给工资条侵犯劳动报酬知情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调取的鹏基公司《关于发放工资条的通知》,该通知显示于1998年1月1日发布,这是国家法定节假日,通知即便有发,事实上员工确实不知道。工资清单依法必须主动通知,不具有选择性被动获取。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员工姚某某等三人制作笔录,表示可领取工资清单。根据上诉人向上述三人的调查资料,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间是在2013年1月15日下午,三人反映说公司没有发放过工资清单,并且不让被调查的三人填写日期。上诉人在部份发放费用表上的签字并不构成签领过工资清单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来自鹏基公司在劳动争议案、劳动投诉案、社保案中举证的同一时间段的三个版本工资清单,全部不一致,这充分证明上诉人领取费用时只是履行了必要的财务手续,并没有领取过完整的工资清单。证人舒勤也向原审法庭作证没有领取过工资条,并且也向被上诉人举报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条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还在鹏基公司抽样了三名员工调查是否领取过工资条,均被否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加班及支付加班费问题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逾期不再查处,但其却得出不属实的答复结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书面提交了加班事实的值班排班表,排班表上有同事互相签名值班的事实。3、上诉人于1994年8月入职深圳市高发实业有限公司,后于1997年10月并入深圳市鹏基集团,属同一用人单位。上诉人于2000年9月调入下属用人单位鹏基公司,属同一资产经营、同一人事制度的单位,连续工龄接近20年,超过法定10年的期限,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服装、报刊、旅游考察、医疗发票额外报销费是福利待遇,是劳动报酬的补充形式,被上诉人辩称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但答复中却称该投诉不属实。事实上被上诉人2013年3月21日仍在鹏基公司抽样调查这些问题,调查人员还对被调查人进行诱导、暗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三、原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在证据的认定上使用双重标准,将被上诉人毫无证据效力的非法证据加以确认,在适用法律上也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作出是非颠倒的判决,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调取了鹏基公司2012年5月、6月、7月的考勤汇总表等资料,并对其部分员工进行了抽样调查询问,未发现该单位月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上诉人也表示自2008年9月开始,周六、日有补休。综上,各项证据显示鹏基公司不存在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的违法行为。2、上诉人2002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已经仲裁、两级法院审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再对上述时间段的加班费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并就此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告知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调查期间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9月起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因已超过2年的追溯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再查处。同时,被上诉人对鹏基公司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员工的加班费支付情况展开调查,通过比对该公司2012年5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单中的加班费发放记录等,结合对部分员工的调查询问记录,未发现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调取了鹏基公司的《关于发放工资条的通知》、抽取了部分员工签名的工资单、并对单位部分员工进行了抽样调查询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单位存在拒不提供工资清单的违法行为。且鹏基公司曾在另案提交过员工签收的工资清单的抽样本,其中含上诉人本人签名的工资清单。4、上诉人还处于与鹏基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履行期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5、单位给员工报销的各类费用属于公司成本支付费用,不属于员工工资、福利范畴,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上诉人投诉涉及的单位以报销费用的名义避税的问题,也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深(市)劳监罚(2013)AB0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两份(2013年7月19日、3013年9月27日)、深(市)劳监罚(2013)AC00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作为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市)劳监罚(2013)AB0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3年7月19日)与本案争议的鹏基公司是否给员工出具工资清单问题直接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鹏基公司存在不给工资条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被上诉人经立案调查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劳动监察投诉案件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确定上诉人对鹏基公司的投诉事项:1、月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2、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3、未给员工出具工资清单;4、未按规定与投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用服装费、报刊费、医疗发票报销代奖金等。二、告知上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上诉人所反映事项不属实,具体情况如下:1、鹏基公司周六、日上班实行调休制度,不能调休的,按相关规定给予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发现存在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行为;2、上诉人投诉的加班工资等问题,已告知上诉人劳动监察部门不再处理法院已经判决的事项,而2008年9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加班工资问题,已超过两年时限且用人单位目前并无拖欠员工加班工资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查处;3、鹏基公司发放工资时,有向员工出具工资清单;4、鹏基公司表示与上诉人履行完当前劳动合同后,按规定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上诉人反映的考察费、报刊费、服装费等发票报销等,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鹏基公司已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鹏基公司从2008年9月开始,周六、日加班给补休。本院(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主张的2002年5月至2008年7月间的加班工资争议已经作出生效判决。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深(市)劳监罚(2013)AB0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鹏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经责令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及人民币40000元罚款。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接受投诉举报并予以纠正查处的职责。关于上诉人投诉的未给员工出具工资清单问题,深(市)劳监罚(2013)AB0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认定鹏基公司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违法事实,故被上诉人在答复意见中关于鹏基公司有向员工出具工资清单的认定错误。关于上诉人投诉的月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问题,双方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时间段存在争议。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时没有明确提出该投诉的违法行为时间段,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鹏基公司从2008年9月开始周六、日加班给补休。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应认定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时间段为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所确认的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因此,被上诉人对鹏基公司在投诉时段以外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得出没有发现鹏基公司存在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行为结论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鹏基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用服装费、报刊费、医疗发票报销代奖金问题以超过时效或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为由未予以查处,且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鹏基公司存在未给员工出具工资清单的违法事实,故被上诉人在答复意见中认定上诉人所反映事项不属实错误。关于上诉人投诉的鹏基公司未按规定与投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经查,上诉人与鹏基公司仍处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对该投诉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关于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答复意见》及原审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答复意见》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答复意见》;三、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寒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