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淑礼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被告孔祥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礼,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孔祥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田淑礼,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海刚,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建伟,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成,该医院副院长。被告孔祥才,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淑礼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被告孔祥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刚、陆建伟、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桂成、被告孔祥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礼诉称,2012年8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孔祥才驾驶冀BQ1**号小型专用客车,停放在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路段下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孔祥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孔祥才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的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的保险人,因此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9424.6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176.68元,扣除被告方给付的35000元,要求被告方再赔偿原告38176.68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我院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院当时对伤者进行及时治疗,需要我院赔偿积极赔偿。按照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被告孔祥才辩称,我是医院的司机,我同意医院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AQ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因被告孔祥才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因此交警认定为被告孔祥才为全责,无法核实原告方是否应承担责任,从而加大了我公司的赔付范围,所以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孔祥才驾驶冀BAQ1**号车辆,停放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路段下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田淑礼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田淑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才驾驶该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淑礼无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57天,开支医疗费53822.68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双额区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4、右颞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连国护理,李连国系唐山市丰润区金鼎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为1760元。原告田淑礼亦为唐山市丰润区金鼎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346.6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出院及复查共开支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系冀BAQ1**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为该医院的救护车,被告孔祥才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AQ1**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肇事司机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淑礼受伤,侵害了原告田淑礼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孔祥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孔祥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田淑礼送至医院救治,其所驾驶的车辆亦为救护车辆,履行的是救死扶伤的义务,并非肇事逃逸,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孔祥才驶离现场为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淑礼因此次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3822.68元、误工费11733元(2346.6元/30天×150天)、护理费3344元(1760元/30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交通费600元,合计70639.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AQ1**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38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54962.68元,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1733元、护理费334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677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应赔偿15677元。对于原告方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4962.68元(54962.68元-10000元),应由被告孔祥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祥才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承担应当由被告孔祥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AQ1**车辆5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赔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0元,原告应于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给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AQ1**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淑礼25677元(15677元+10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AQ1**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田淑礼44962.68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35000元;四、驳回原告田淑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