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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国垠与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垠,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反诉被告)曾国垠,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杨富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玺、李正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国垠与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东之星公司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曾国垠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王龙德,被告东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玺、李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垠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试乘奔驰C200小轿车(车牌号:闽D×××××),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原告试乘试驾车路经海沧区沧新沈海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驾车气囊弹出及底盘件受损。同日,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为预防保险赔偿不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闽D×××××车辆事故协议》,并支付了维修押金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2012年11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195000元,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因保险公司已承担了受损车辆全部的赔付责任,被告已无任何理由扣押上述维修押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辆维修押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之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万元不应退还给原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东之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曾国垠到东之星公司处试驾奔驰C200小轿车(车牌号:闽D×××××)。在试驾前,东之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仔细查验了曾国垠提供的驾驶执照并询问曾国垠后确认,曾国垠已于2009年10月领取了驾驶执照,已拥有丰富的驾驶经验。东之星公司对于曾国垠的驾驶条件已经尽到了严格审慎义务。东之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提醒曾国垠在试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曾国垠在充分了解了试驾的相关规定后,签订了《试驾赔偿表格》,保证在试驾过程中小心谨慎驾驶,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和所有相关法规、条例,承诺对于在试驾或操作过程中违背上述保证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曾国垠予以完全赔偿。在东之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曾国垠上路体验试驾车辆性能。在驾驶途中,工作人员多次提醒反诉被告车速不要太快,但曾国垠却一直保持高速驾驶,致使试驾车在行驶到海沧区沧新沈海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试驾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曾国垠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东之星公司与曾国垠经友好协商,签订《闽D×××××车辆事故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出险理赔,曾国垠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部分负责赔偿。后保险公司对试驾车作出定损报告,定损为256288.25元,但保险公司最终理赔损失195000元。由于曾国垠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试驾车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经修复也无法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质量和性能等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另外,维修期间,由于该试驾车停止使用,曾国垠不得不另行租赁同型号车辆作为试驾车使用,由此造成的试驾车停用期间的损失也应由曾国垠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保险理赔差额部分52095元【(定损金额256288.25元-保险理赔金额195000元*85%=52095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1397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事故车辆停用期间的损失60000元(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18日间隔75天,75天*800元=60000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车费、拖车施救费人民币445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后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曾国垠辩称,1、根据反诉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反诉原告已得到全额的赔偿,故反诉被告不需要再赔偿任何损失。2、反诉原告指定的试驾路线并不适合试驾,且陪同试驾的工作人员不具备陪同试驾的资格,因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反诉原告承担。3、涉案车辆是试驾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同时反诉原告有多部的试驾车辆可使用。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车辆维修期间其遭受的损失,应驳回反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东之星公司为经营北京国产梅赛德斯-奔驰品牌汽车等品牌车辆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曾国垠于2009年10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2年11月4日,曾国垠至东之星公司处试驾奔驰C200小轿车(车牌号:闽D×××××)。东之星公司曾为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车牌号:闽D×××××)投保,保险单号为13023051900067533102,保险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非营业,新车购置价283504.7元,初次登记年月2011年7月,车辆损失现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83504.7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24时止。曾国垠试驾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车牌号:闽D×××××)前,签署东之星公司出具的一份《试驾赔偿表格》,载明,“车型C200,牌照号闽D×××××。作为上面提到的驾驶员,我保证所持驾驶执照真实有效。经经销商同意试驾上面提到的车辆,我保证在操作和驾驶过程中小心谨慎,特别是在驾驶车辆时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和所有相关的法规、条例。而且,我承诺向警方报告所有交通事故,并在第三方起诉中为经销商提供协助。对于在驾驶或操控过程中以及因违背在此作出的承诺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损坏,我同意对经销商给予完全赔偿。”曾国垠在试驾过程中驾驶车辆撞到马路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曾国垠)一方全责。事故发生后,东之星公司(甲方)与曾国垠(乙方)签署《闽D×××××车辆事故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11月4日星期日,乙方驾驶甲方车辆在海沧发生事故,造成甲方车辆损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乙方负全责。依据事先乙方签订的《试驾赔偿表格》,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如下:1、甲方报保险公司出险处理,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2、车辆由保险公司查勘理赔,如果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部分(例如交警扣车所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乙方负责赔偿。3、双方同意事故车辆在甲方处按照梅赛德斯-奔驰的标准维修,如有保险赔偿不足由乙方付费的部分,甲方同意按原价八五折收费。4、乙方预交车辆维修押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11月4日、5日,曾国垠分两笔支付共计50000元款项给东之星公司,东之星公司开具收据给曾国垠,收据上载明的项目为维修定金。2012年11月28日,东之星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就闽D×××××小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定损金额及相关事宜达成《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如下方案确定:1、保单13023051900067533102下标的车辆闽D×××××损失金额按人民币拾玖万伍仟圆整(¥195000)一次性确定损失,理赔需提供东之星4S店发票,须过程复勘,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合同终止,保单收回,旧件不回收。并将此作为确定本次事故该车辆损失金额的唯一依据,若其它材料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二、甲方在本事故处理完结后,应及时将有关索赔单证原件送交乙方,并同意甲方的有关车辆损失金额不再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乙方提出第一项之外的任何索赔。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再行追加该车辆的相关费用;四、本协议甲乙双方仅对该车辆本次保险事故损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不构成乙方对该案件的赔偿责任的承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之星公司申请对讼争车辆(车牌号:闽D×××××)经过讼争事故维修后的车辆价值贬损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根据东之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购置税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估损清单复印件等材料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闽辉跃鉴字(2013)车鉴字第684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贬值损失为41397元。此次鉴定费用3000元由东之星公司预交。2013年9月29日,本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东之星公司提供的作为鉴定材料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估损清单补充进行质证,东之星公司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东之星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有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原件供核对,曾国垠提出异议。东之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载明车牌号为案涉车辆的定损报告,共列明91项损失项目及相应费用,总计工料费为256288.25元,落款处有平安保险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并写明仅作定损不做理赔依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此份证据东之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供核对,2013年9月29日询问笔录时,东之星公司提供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原件供核对。曾国垠提出异议称,曾国垠曾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平安保险公司调取案涉车辆保险理赔全部资料,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无东之星公司提供的《车辆估损清单》。且该份清单时间落款为2012年12月20日晚于保险公司向东之星公司的理赔的时间2012年11月28日,不合常理。以上事实,有曾国垠提供的《闽D×××××车辆事故协议》、收款收据2份,东之星公司提供的《试驾赔偿表格》、《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登记证、《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国垠为体验车辆性能而驾驶东之星公司提供的试驾车,东之星公司为推销所销售车辆而向曾国垠提供试驾车并安排试驾活动,双方形成试驾合同关系,本案系因曾国垠与东之星公司在试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所引发之纠纷,本案系合同纠纷。一、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曾国垠与东之星公司在试驾前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签署一份《试驾赔偿表格》和一份《闽D×××××车辆事故协议》,后一份协议系对前一份协议内容的明确和细化约定,双方约定应以后一份协议即《闽D×××××车辆事故协议》为准。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车辆损失的承担应依据该份协议确定。依据该份协议的约定来看,车辆损失先由保险理赔,曾国垠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之部分承担责任,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故此,曾国垠应对保险不予理赔的车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车辆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损失。根据东之星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理赔资料来看,东之星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按195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车辆维修费用按195000元计算,系东之星公司与保险公司自愿协商产生,且双方明确约定《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作为确定本次事故该车辆损失金额的唯一依据,若其它材料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现东之星公司主张车辆实际维修损失为256288.25元,并提交《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予以佐证,但此份证据与《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关于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的内容相矛盾,且定损报告的落款处也已载明“仅做定损不作理赔用”,东之星公司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即使车辆维修费用按195000元计算低于实际损失金额,差额亦系由于东之星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产生。东之星公司向保险公司放弃主张权利的部分,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东之星公司要求曾国垠承担车辆维修损失差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车辆贬值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本案应予参照适用。依据该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主要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有形损失,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等无形损失,故东之星公司要求曾国垠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停用损失。东之星公司主张在涉案车辆维修的75日期间,因车辆无法使用造成停用损失,因案涉车辆为试驾车,系能产生经济效益的车辆,车辆修理期间案涉车辆不能用作试驾车,从常理角度确实存在停用损失,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停用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引起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此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东之星公司调用其他车辆作为试驾车毕竟与租用车辆使用的费用有异,东之星公司起诉按800元每天计算75天,一方面缺乏租用车辆及维修车辆实际天数的事实证据,另一方面也缺乏相应的租金标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就东之星公司的停用损失,本院酌定按30000元计算。因曾国垠已交付50000元押金给东之星公司,扣除曾国垠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东之星公司还应退还20000元给曾国垠。曾国垠还要求东之星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就车辆损失的未尽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有责任,曾国垠此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国垠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国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曾国垠应支付反诉原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停用损失30000元(因此停用损失已从曾国垠交付的押金50000元中予以抵扣,无须再行支付)。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曾国垠承担275元,由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96元,由反诉被告曾国垠负担275元。鉴定费3000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