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启东与施杏林、陈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东,施杏林,陈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启东,退休职工。被告:施杏林,农民。被告:陈林生,成年,农民。原告陈启东为与被告施杏林、陈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东,被告施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东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施杏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一分半计算,并由被告陈林生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施杏林既未付息,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施杏林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陈林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陈启东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施杏林答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去年开始未付利息,现在一次性还款有困难,要求分期支付。被告陈林生未提出答辩。被告陈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被告施杏林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被告施杏林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陈林生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陈启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启东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壹分半计算。借款人:施杏林2011年12月25日担保人:陈林生。”后被告施杏林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林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陈启东以该借条为主要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施杏林向原告陈启东借款1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杏林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生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杏林追偿。被告陈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启东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林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生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施杏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施杏林、陈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