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项亚健与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亚健,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项亚健,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余飞,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修理,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亚健诉被告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亚健的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项亚健诉称:2012年12月9日12时25分许,被告余飞驾驶皖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明乡三合村方向驶往新明乡政府,当行驶至芦溪坑大桥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J×××××三轮汽车(车上乘坐人项劲松)相撞,两车均翻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用去医疗费2319.7元。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头皮撕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挫伤。住院5天后再休息一个月。另外,原告驾驶的皖J×××××三轮汽车(车主属于汪金华)在事故中损坏,用去修理费6370元。本起事故经黄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从事故发生到今,被告余飞对原告不闻不问,赔偿态度消极。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飞及承保的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47.7元(1、医疗费2319.70元;2、误工费1960元;3、护理费350元;4、营养费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7、三轮车修理费6730元)。被告余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法律规定。修理费原告没有到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现场照片,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5分许,被告余飞驾驶皖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猴村村(原三合村)道路由猴村村方向驶往新明乡方向。当该车行驶至芦溪坑大桥附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项亚健驾驶的皖J×××××号三轮汽车相撞,后两车翻出路外,造成原告项亚健及三轮汽车乘坐人项劲松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319.70元(门诊费1382.5元、住院费937.2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1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调查后作出黄山区公交认字(2012)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飞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山区危险路段时,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亚健系正常行驶,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飞和承保的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947.7元,庭审中原告到庭撤回诉求中三轮车修理费6730元的诉求,由车主汪金华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余飞驾驶的皖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到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项亚健驾驶的皖J×××××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汪金华,事故当天,系借用。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安全行驶。原告项亚健与被告余飞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与被告余飞驾驶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余飞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所承保的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余飞赔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为2319.70元,原告住院4天,营养费支持为40元(5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为50元(5天×10元/天),一并记入医疗费总额2409.70元。因另案处理的项劲松的医疗费已超过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已先行预付,故只能由侵权人即被告余飞自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庭审中原告项亚健与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616元、护理费280元,合计896元。该意见不损害未到庭的被告余飞的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关于三轮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以上1-3项共计3305.70元,由被告余飞赔偿2409.70元,由被告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赔偿8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项亚健医疗费240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项亚健误工费、护理费896元。三、驳回原告项亚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为49.50元,由被告余飞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家 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丹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