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忠海与高和平、刘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海,高和平,刘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第00353号原告:李忠海,男,汉族,住子长县史家畔乡某某村,农民。被告:高和平,男,汉族,住子长县史家畔乡某某村,农民。被告:刘顺祥,男,汉族,住子长县史家畔乡某某村,农民。原告李忠海与被告高和平、刘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海与被告刘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高和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高和平向原告立写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按年清息,同时由被告刘顺祥作了口头担保。但一年后被告高和平未向原告清偿利息,2013年7月后,被告刘顺祥向被告高和平催要,以及原告和被告刘顺祥共同向被告高和平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和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6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忠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高和平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高和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谈话笔录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和利息无异议,称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高和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顺祥辩称,被告高和平是被告刘顺祥的妻哥,是刘顺祥让妻子带着高和平在原告李忠海处拿的钱,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都是事实,刘顺祥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事实上是保人。被告刘顺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和平未到庭,未对原告李忠海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顺祥对原告李忠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忠海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告李忠海提供的借条一支,因被告高和平、刘顺祥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25日,被告高和平向原告李忠海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按年清息,同时被告刘顺祥就该笔借款向李忠海作出口头担保。一年后,经李忠海索要,高和平和刘顺祥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忠海与被告高和平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和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约定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忠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顺祥与原告李忠海之间无书面保证合同,只有口头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刘顺祥与李忠海的口头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该口头担保无效,刘顺祥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月利率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梁旭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