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1017号罪犯刘祥,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到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