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别名:陈乙,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甲化名“陈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获得被害人寇某的信任后,虚构做POS机套现生意,可以返还高额利息等事实,前后四次骗取寇某的信用卡,从其卡中套现人民币7.79万元用于炒黄金,直至全部赔光无法偿还。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人颜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资料,寇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名为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名为刘某的建设银行存单,被害人寇某提供的借条,证人颜某提供的借条,HXPMlimited账单,陈甲出具的还款计���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已折抵先期羁押的37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玲人民陪审员 何钟兵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