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神木县西沟乡蛇疙达村办煤矿与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李永昌、刘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西沟乡蛇疙达村办煤矿,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李永昌,刘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神木县西沟乡蛇疙达村办煤矿。负责人赵治甫,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男。被告李永昌,男,50岁,汉族,农民,神木县西沟乡四卜树大队阳塔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刘胜平,男,51岁,汉族,农民。原告神木县西沟乡蛇疙达村办煤矿诉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李永昌、刘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西沟乡蛇疙达村办煤矿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到庭,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被告李永昌、刘胜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西沟乡蛇疙达村办煤矿诉称,在2011年间,原告先后向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销售了价格为3433170万元的三八块煤,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给付原告煤款500000万元后,现仍欠原告2933170元的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直至今日。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煤款29331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神木县西沟乡蛇疙达村办煤矿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欠条一支,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第二组:银行进账单一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500000元的煤款,以及原告与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煤炭买卖交易的真实性。第三组:增值税发票31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发生过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知情,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因为本被告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永昌、刘胜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二分厂的会计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神木县金属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既没有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是被告李永昌和刘胜平的欠条,与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该款,公司账务中也没有记载,付款账号也不是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的,且进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认为东风金属镁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这种交易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是自然人写的条据,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初,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东风二厂的工作人员李永昌、刘胜平以该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神木县西沟乡蛇疙达村办煤矿处联系购买块煤,供货方式为由需方负责。先后供货8029吨,每吨含税价450元,共计3613050元,双方口头约定购煤方承担7%的增值税款为35317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给被告神木县金属镁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神木县金属镁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原告煤款533050元。2012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李永昌、刘胜平以神木县金属镁有限公司东风二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3433170元的欠条一支。2012年3月16日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00元,下欠2933170元未付。另查,在2011年期间,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二分厂由杜志军等人承包,承包期间,承包人用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原告提供的31支税票都以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的名义报过税。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昌、刘胜平以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二厂的名义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为有效合同。供货方按约定供货后,需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辩称出具欠条的是被告李永昌和刘胜平个人,与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无关。因被告李永昌、刘胜平以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东风二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后,原告给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也认可报税并以其名义转账付款500000元,这种行为是对被告李永昌、刘胜平购煤行为的追认。且在此期间东风二厂虽然由其他人承包,但对外以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东风二厂在承包期间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刘胜平、李永昌以东风二厂的名义购煤所产生的债务亦应由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未支付的煤款2933170元应由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昌、刘胜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西沟乡蛇疙达村办煤矿煤款2933170元。二、被告李永昌、刘胜平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0元,由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光勤审判员 杨惠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