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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颖与白文举、台家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白文举,台家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52号原告王颖,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举,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台家猛,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王颖与被告白文举、台家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白文举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级利息30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台家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白文举因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9.5‰,还款到期为2011年8月13日,被告白文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台家猛为被告白文举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56%。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文举借原告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文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白文举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家猛为被告白文举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法应当连带法律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王颖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9.5‰计算)。二、被告台家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白文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