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红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026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领,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于西华县。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领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红领因儿子张X在芙蓉中学门口玩耍时被该校门卫斗X推到,其妻李媛与斗X发生撕扯,被告人张红领赶到后对张红领进行殴打,致使张红领鼻部、双侧眼部受伤,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斗X眼部伤情为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红领家属与被害人斗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斗X各种经济损失4.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斗X陈述,证人杜X、杨X、李X、马X证言,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视频资料,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领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第8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