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何仕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韦,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何仕韦。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原告何仕韦与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韦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韦诉称:2011年10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常德金城购物广场商品专柜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在该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希望继续交易但尚未签订新合同时,双方间交易均适用本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据此,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2月,被告以财务无现金为借口不予支付货款,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5月14日,我到武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5月17日下午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初,被告向我支付了货款12000余元,尚欠680元及押金1000元,经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80元,押金1000元。原告何仕韦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专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民事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曾调解过,但未达成协议;4、通江县涪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民事调解申请人王成怀系母子关系;5、专柜销售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时间。被告未做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未盖有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有效公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何仕韦与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常德金城购物广场签订了一份专柜合同,向被告提供豆制品中类。该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2013年5月14日,原告何仕韦的儿子王成怀向武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13年6月5日,调解委员会出具了(2013)常武西民调字第6号民事调解终结书,认为被申请单位坚持申请有盗窃行为,此案涉及刑事,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本委不予调解。故原告何仕韦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仕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及押金的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仕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仕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