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官赤与温和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官赤,温和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李官赤,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官启,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和力,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兴惠,女,系被告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一桥佳乐广场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官赤诉被告温和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官赤诉称,2012年1月20日晚,原告在合江县少岷路三转盘道路处被被告温和力驾驶投保于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川EE94**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遵医嘱院外休息7个月。2012年10月,原告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需续医费7000-8000元。此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温和力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7374.84元。被告温和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护���费均已经由被告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份项目过高,另原告为退休人员无误工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温和力驾驶温德华所有,投保于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川EE94**号小型轿车,在合江县城少岷路三转盘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挂擦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官赤,导致原告李官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官赤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L3椎体爆裂性骨折,完善相关检查,全麻下行经后路腰椎骨折撑开复内钉棒系统固定术后,对症支持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6089.75元,已由被告温和力支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需1人护理;2、1月后复查X片,视情况可扶拐行走;3、门诊随访、复查。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检查,由被告温和力垫支了医疗费。2012年2月16日,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和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李官赤因车祸致L3爆裂性骨折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取除L3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器等所需后续医疗费为7000-8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伤后的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女儿李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8日,评定李毅因听力障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2013年8月28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官赤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明,被告温和力在此次事故后,除支付了原告李官赤住院医疗费36089.75元外,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费3200元、抬工费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门诊复查费等。被告温和力驾驶的川EE94**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意见书、抬工费收据;被告温和力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川EE9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部份损失项目数额存在争议,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元(10元/天×31天)。被告温和力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已由被告提供,不能再计算此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310元(10元/天×31天)。被告保险公司持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特别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15300元(153天×100元/天),并提供了合江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1月,需1人护理,出院后合江县人民医院在2012年3月21日和5月21日分别出具了建议原告休息2月,需1人护理的医嘱证明,该证明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日评定相互矛盾,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误工日评定结论及原告在2012年3月21日复查时被告温和力支出抬工费的事实,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参照本地类案处理标准,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63449.64元(5000元÷21.75×276天),提供了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号、公司证明、原告在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公司计时工资单4份(2011.10-2012.1)、消防公司对原告工资情况的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其退休后在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务,月工资5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方式不对,误工时间应按原告误工日评定的鉴定结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四个月的工资单,工资单上载明系计时工资,仅列有原告1人,证明原告确实存在退休后在外误工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误工日评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741元(建筑业行业标准29629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3105.20元(20307元/年×18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20000×20%)。7、继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便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100元(15050×20年×20%),并提供了被扶养人李毅的身份证、残疾证、婚姻登记证明、社区证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有女儿李毅,年龄36岁,系听力障碍导致残疾,完全尚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0多岁,系退休职工,其本人尚有退休工资,不影响对他人尽扶养义务。原告现虽尚在外务工,但按法律规定,其本人均属于被扶养对象,因其本人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的必然支出,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的鉴定费支出,并非必要,本院不予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后评残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官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2、误工费9741元;3、残疾赔偿金73105.2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91046.2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温和力驾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致残,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温和力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温和力驾驶的川EE9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和力赔偿原告李官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91046.2元。二、上述被告温和力赔偿原告李官赤的损失总额910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官赤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官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减半收取2124元,由原告李官赤负担700元,被告温和力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