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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均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共谋在安县花荄镇香格里拉茶楼召集人员,利用麻将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何某某、文某某负责召集人员。2013年2月至3月,先后组织陈辉、朱晓华、陈洪英等人参与赌博,三人在赌博的过程中抽头盈利共计33,000元。2013年3月4日安县公安局在该茶楼现场查获多名参赌人员及赌资17,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赃13,000元,李某某退赃10,000元,文某某退赃10,000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赌资17,100元及赌具若干。以上款物均由安县公安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肖某某、谢某某、陈某、王某某、舒某某、吴某某、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胡某、彭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照片及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均当庭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具、赌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赌具、赌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戎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