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张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张介,罗文财,曾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强。委托代理人代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介,男。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敏,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2013)南溪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罗文财驾驶被上诉人曾敏所有的川QZ66**号轿车行驶至省道307线108KM+500M处时,与被上诉人张介所驾驶的川QV4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罗文财负主要责任,张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介当即被送至南溪新康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25.60元,同日转入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28330.86元,其后张介又于2013年3月5日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产生X线检查费60元。张介出院后向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日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介交通事故伤后致远距离活动受限,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需续医住院25天,续医费7500元左右为宜,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400元,系张介自行垫付。2013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介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医疗费自费药品项目审核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7000元,医疗费中属自费的费用为2117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及开支费用2700元,系张介自行垫付。另查明:川QZ66**号轿车法定车主系曾敏,本案事故系罗文财向曾敏借用该车所致。2012年1月5日,曾敏为川QZ66**号轿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张介系失地农民,于2009年6月26日因宜泸渝高速公路南溪段项目建设,所耕种土地被征地拆迁,于2009年8月入住南溪区罗龙镇兴隆社区祥和小区。张介与其妻甯千祥共同育有一女张俊玉,本案事发时3岁。张介受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文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介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罗文财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罗文财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法定车主虽系被告曾敏,但本案事故发生系因被告罗文财借用车辆所致,且被告罗文财同意承担车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方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介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因征地拆迁成为失地农民,且已经搬入城镇居住、生活,故依法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张介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3年6月14日法院书面函告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该中心于2013年6月21日书面函告,对其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结合该说明意见,对该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介作出的续医费和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审核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原告张介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介作出的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虽未加盖修理专用章,但其确因本案事故车辆受损,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酌情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张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116.46元,结合有效票据依法予以确认19116.46元;2、续医费7500元,结合二次鉴定意见依法确认7000元;3、误工费17160元,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受伤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18天加后续医疗所需住院25天共计143天,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50元/天,故依法确认误工费7150元(50元/天×143天);4、护理费51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续医需住院天数依法确认3400元(40元/天×8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续医需住院天数依法确认850元(10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129946.80元,依法确认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0元,结合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依法确认原告之女张俊玉生活费33862.50元(15050元/年×15年÷2人×0.3),并依法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9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情确认300元;9、鉴定费5100元(含二次鉴定费用27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5100元;10、车损2540元,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经确认原告张介的各项损失共计209620.96元。原告张介的损失209620.96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余下97620.9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罗文财赔偿70%即68334.67元。因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罗文财应承担的68334.67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2117元后剩余的66217.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中有2117元系自费药品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罗文财承担70%即1481.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介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8217.67元;二、被告罗文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介医疗费1481.90元;三、驳回原告张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8元,依法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张介负担184元,被告罗文财负担18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对张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改判张介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天。张介之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张介的伤情,鉴定为8级伤残不具有客观性;原判误工费时间长于定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张介之女现已满4周岁。被上诉人张介认为原判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介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八级伤残,第二次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未对张介远距离活动受限进行客观检查并加以描述,完全是鉴定人员主观臆断作出的。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仅凭对鉴定意见书的主观评判,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计算被上诉人张介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18天,加上需续医住院25天,共计143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介之女张俊玉出生于2009年4月22日,张介受伤定残之日尚未满4周岁,原判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