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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联合与被告任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联合,任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杨联合,男,汉族。被告任俊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联库,男,汉族。原告杨联合与被告任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联合、被告任俊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联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联合诉称,2011年7月1日��人介绍,被告任俊龙从原告杨联合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15%。借款期满后,被告仅于2012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该借款95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俊龙辩称,2011年7月1日从原告杨联合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15%均是事实,2012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亦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待以后有偿还能力再归还原告。合议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15%。2012年7月归还借款5万元,归还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免去双方的举证责任。原告申请证人何建武出庭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任俊龙从原告杨联合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15%。2012年7月归还借款5万元,归还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本院认为,2011年7月1被告任俊龙从原告杨联合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15%,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俊龙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应承担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约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联合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该借款95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俊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