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6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妇保医院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齐某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756元的新德力电瓶车1辆。2、2013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东街香水湾宾馆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际,窃得胡放在厨房桌上的电瓶车钥匙1把,后窃得胡的价值人民币2033元的奥德赛电瓶车1辆。3、2013年7月24日傍晚,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妇保医院门口,采用石头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雅时捷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马某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89元。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妇保医院门口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胡某、李某的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6)甬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