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马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务农,被告马某,务农,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芳,被告陈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村规划宅基地在同一排,原告于2000年建房,被告于2003年建房,双方间隔一块宅基地。村规划给本排房子东边巷子为多户通行的道路。被告房子建起后原告也由此巷子通行多年。本处地势南高北低,为了出水方便,村委会规划本排房子每家所盖房子允许南户比北户高10公分。被告不服,于2010年擅自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土堆、柴禾等杂物,致使3年来原告无法通行,给原告2012年翻建房屋造成极大困难和损失。该处土地是原告于2000年与本村村民刘丰明互换所得,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从未支付过使用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地有偿使用费5000元。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对调解意见拒不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房东道路上的杂物,支付原告土地有偿使用费5000元,赔偿因堵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956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3年5月20日皇寺镇东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子东边的巷子保障畅通。3、皇寺镇土管所证明,证明多次调解无效同意村委会规划意见。4、范同心证言,证明2000年为建房方便原告原告在西南角留进料口。5、村委会证明李某与李虽增为同一人。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其房南给原告设置障碍。7、胡志荣证明一份,证明巷子口费用系原告与被告共摊。8、换地协议,证明被告宅基地占有原告与刘丰明换的地。被告辩称,被告的宅基地是村里大队批的,房子门前以前是土堆,是被告自己推平,自己铺的水泥路,原告要从被告门前经过,应支付被告费用。被告占用自己的宅基地与原告无关,也没有故意堵路妨碍原告的通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预案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宅基地是经过审批的,是合法的。2、刘振法、刘铁僧证明,证明他们调解过原告与被告之间走路的问题。3、陈保林证明,证明其建房占地给被告80元。4、刘丰明证明,证明被告1999年与刘丰明换地建房。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其现住宅面积不符,照片显示其房南的土不是被告堆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3不真实,陈保林占原告的地,证据4的证人没到庭不能质证,内容也不真实。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认可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经村委会规划,原、被告在村南各取得一块宅基地,且在同一排,被告的宅基地原规划大门口朝西开,后经协商被告将宅基地向后、向北移动了,挖宅基时被告把房后的土堆进行了搬迁,将门口该朝东开,原告建房时也把门口留在东边。双方中间还有一块宅基地未动工。被告房子门前的土堆是被告自己腾清的并铺设了水泥路面,现在的巷子口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打通的。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均是依法审批,所建房屋是双方各自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被告应允许原告从其门前通行。但被告门前的土堆是自己清除的,并进行了路面硬化,通行更为方便,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原告从此通行也更为方便、顺畅,原告长期从此经过可能对路面造成损害,减少路面的使用年限,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对于原告所主张与被告换地应支付使用费和赔偿堵路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马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其门前南边的杂物予以清除,并不得妨碍原告李某从其门前通行。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马某1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双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