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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日领养一女赵佳怡,××××年××月××日通过试管婴儿技术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原告一直在打工,按时上下班,并且所有家务均由原告承担,将一个家打理的井井有条,被告常常在外玩到很晚才回来。被告根本不顾家,还与他人进行赌博,并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者的丈夫曾多次来被告家里吵闹,被告不但没有改过自新,反而变本加厉,继续与该第三者保持暧昧关系至今。此外,被告经常因为一点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得身上多处受伤,为此原告多次向小区保安和110求救。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赵佳怡、儿子赵某乙归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双方均无需承担另一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系一时冲动,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都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决定组建家庭的,婚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都对原告爱护有加。婚后双方迟迟未生育子女,2004年领养了女儿赵佳怡,××××年××月又通过试管婴儿技术生育儿子赵某乙,多年来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稳定。原告于今年9月4日离家后一直未归,为挽回夫妻感情,也为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顾念夫妻情分回到家中。被告相信原告仍顾念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信原告能回心转意。二、原告诉称的被告赌博、外遇、家庭暴力等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再无法正常生育;3、户口档案查询情况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的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证明1份。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和被告的姐夫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前后两次报警、110出警的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日收养了养女赵佳怡,赵佳怡的户口随原、被告一起落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四苑东区1幢1单元601室内,但原、被告并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试管婴儿技术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偶有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行腹腔镜下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于2008年8月4日出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互相经过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养育着一双子女,且子女现均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养育与关爱。虽近年来因性格差异等原因,致使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结婚多年,共同生活的基础并未完全丧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且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完全可以修补并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