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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与李X远、陈X华、袁X明、四川安岳中星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李X远,陈X华,袁X明,四川安岳中星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安岳县。法定代表人刘X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远,男。委托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华,男。委托代理人袁X明,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岳中星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法定代表人张X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X超,男,四川安岳中星运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远、陈X华、袁X明、四川安岳中星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安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X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X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袁X明;被上诉人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31日14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X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雁江区南家坡往马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雁江区蜀乡大道北延线与S106线边接线右转弯时,与陈X华驾驶的川M08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发生擦挂,造成李X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X远受伤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9215.22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伴腹腔内积血;2、左侧第8-10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不适门诊随访随诊;3、院外休息半年。2013年5月1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X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Ⅶ(八)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为由出具资公交直一证字(2013)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5453.0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20206.02元(18789.22+1416.8);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护理费21天×60元/天=1260元;误工费181天×60元/天=1086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修车费550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005元(被告垫支的医疗费、摩托车车损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远与被告袁X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另被告袁X明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原告李X远系城镇居民户。陈X华系袁X明雇请的驾驶员,陈X华驾驶的川M08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四川安岳中星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袁X明承包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判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X远无证驾驶两轮摩托从右侧超越前方行驶的由被告陈X华驾驶的川M08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川M08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轮部位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李X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了车辆,且未标明位置,致使其驾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无法查清,应推定被告陈X华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本次事故系因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前方行驶的被告陈X华驾驶的川M08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所致,作为后车驾驶人原告李X远对防范事故发生应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而前车驾驶人对防范事故发生所负注意义务相应较小,故被告陈X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陈X华系袁X明雇请的驾驶员,故袁X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X远系城镇居民户,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天数酌定为18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系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车损550元,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应予支持。被告李X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0206.0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10000元=16899.82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99.82元×30%=2069.9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086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伤残等级)700元+交通费300元-110000元=33962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962元×30%=10188.6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2808.55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20206.02元×20%=4041.2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袁X明赔偿原告李X远4041.20元×30%=1212.36元,被告袁X明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808.55元;二、被告袁X明赔偿原告李X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36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X远应当退还被告袁X明787.64元;三、驳回原告李X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安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适用有误。我方申请的证人已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已当庭出示,但一审判决对此证据未做表述,造成上诉人不利后果,系证据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挪车系因造成了道路堵塞,证人证言证实车辆挪动后在场人员已用石头标明了车辆位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李X远违章超车所致。一审以陈X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致使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无法查清,推定陈X华存在一定责任的判决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陈X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X远答辩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X华、袁X明答辩称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安岳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中星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安岳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证据适用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安岳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已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也在庭审中出示,虽一审判决在叙述案件事实中未作表述,但在其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根据证人证言及调取的证据所证实的实质性内容(即李X远无证驾驶两轮摩托从右侧超越前方行驶的由陈X华驾驶的川M08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川M08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轮部位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已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证据适用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事实的认定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证人证言证实车辆挪动后在场人员已搬了石头对车辆位置进行了标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李X远违章超车与被上诉人陈X华所驾驶车辆相撞所致,陈X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系李X远违章超车与陈X华所驾驶车辆相撞所致,但陈X华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保护好现场,其将车辆挪动后也未标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所处的位置,致使本案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从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中也未证实车辆挪动后在场人员搬了石头对车辆位置进行了标记,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以陈X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致使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无法查清,推定陈X华存在一定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李X远负担1279元,被告袁X明负担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