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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诉被告喻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喻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住所地株洲市建设北路42号。负责人黄旭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永红,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诉被告喻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5年60期,并就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九村摩托车第二市场2栋502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发放贷款到位,而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连续多次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1827.91元,利息3807.44元、罚息360.69元,共计155996.04元(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九村摩托车第二市场2栋5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喻永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喻永红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被告的房产证、被告结婚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喻永红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喻永红向原告贷款情况。6、还款清单及被告喻永红应还款项明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喻永红已还款情况和未还款的情况。7、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喻永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喻永红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0000元,期限为5年60期,年利率为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若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且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摩托车第二市场2栋502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22704,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为上述贷款做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1000221981)。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到位,而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已连续4期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827.91元、利息3807.44元、罚息360.69元,共计155996.04元。另查明,被告喻永红做抵押担保的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永红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喻永红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1827.91元、利息3807.44元、罚息360.69元,共计155996.04元(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喻永红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1827.91元、利息3807.44元、罚息360.69元,共计155996.04元(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所有的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九村摩托车第二市场2栋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喻永红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喻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1827.91元、利息3807.44元、罚息360.69元,共计155996.04元(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6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52%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对被告喻永红所有的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九村摩托车第二市场2栋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喻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喻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